(2015)迁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彭绍林与王九良、王仕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彭绍林。委托代理人: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九良。被告:王仕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负责人:杨树宏,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河东路。委托代理人:邢璐阳,该公司员工。原告彭绍林与被告王九良、王仕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绍林委托代理人刘志玉,被告王九良,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璐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仕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绍林诉称,2013年9月7日15时49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小龙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碾唐公路迁西县新庄子乡新庄子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仕学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刮后,冀B×××××号重型货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雪青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致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0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2270201301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龙负主要责任,被告王仕学承担次要责任,王雪青无事故责任。2013年9月29日,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重型货车损失为110000元。开支公估费9000元,施救费6000元。2013年10月5日,王雪青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开支修理费15500元、施救费500元。被告王仕学驾驶的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3700元。被告王九良、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冀B×××××挂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无责车辆的损失原告无权诉请保险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九良认为其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仕学系雇佣的司机。不要求被告王仕学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及无责车辆赔偿问题,本院查明,车辆损失,有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证实冀B×××××号重型货车损失为1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车俩损失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损失过高的证据,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予以采纳。施救费,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证实,属于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公估费9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王仕学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彭绍林诉请王雪青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赔偿王学清而取得诉权,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王九良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王仕学系被告王九良雇佣的司机。原告彭绍林雇佣的司机为张小龙。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小龙负主要责任,被告王仕学承担次要责任,王雪青无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张小龙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王仕学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王仕学系被告王九良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九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九良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王仕学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九良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0000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36900元[(110000元-2000元+公估费9000元+施救费6000元)×30%],未超过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6900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冀B×××××挂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王九良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冀B×××××号、冀B×××××挂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彭绍林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绍林事故损失人民币36900元,合计38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彭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减半收取491.5元,原告彭绍林承担344.05元,被告王九良承担14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韦景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纪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