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韩立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立伟,曾用名“韩立卫”,务工。2008年12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9月15日减刑释放。因本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力章,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立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韩立伟提供立功线索,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台培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立伟及其辩护人高力章到庭参加诉讼。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韩立伟在潍坊高新区图兰朵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田某发生冲突并相互殴打,致被害人田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双侧鼻骨多发骨折、鼻中隔骨折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立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系累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刑罚。被告人韩立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韩立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韩立伟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韩立伟检举揭发他人,虽未查实但应认定为立功情节;3、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4、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7时许,在潍坊高新区图兰朵工地,被告人韩立伟因琐事与被害人田某发生争执后厮打,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韩立伟用拳头打伤被害人田某头面部。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双侧鼻骨多发骨折、鼻中隔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一),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韩立伟主动到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东明路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二),案发后,被告人韩立伟赔偿被害人田某人民币1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田某请求对被告人韩立伟从轻处理。另查明(三),被告人韩立伟向公安机关检举潘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在三个月内未能查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韩立伟的年龄、身份情况,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2008)安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书、(2009)潍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2012)潍狱字第899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韩立伟于2008年12月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9月15日被减刑释放。(3)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韩立伟前科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韩立伟于2015年2月2日到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东明路派出所投案自首。(5)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所涉人员沈某经查未找到。(6)办案说明二份,证实被告人韩立伟举报潘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在三个月内未能查实。(7)谅解书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韩立伟赔偿被害人田某人民币1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证人田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17时05分左右,一辆车牌号为鲁V×××××的轿车开到图兰朵工地院内,不知道是谁从宿舍二楼上泼水泼到这辆车旁边,然后这辆车上下来两个人开始骂人,其从办公室出去让他们不要骂人,双方就争吵起来,这两个人并对其实施殴打,田某看到后过来拉架,矮个男子就用拳头打了田某的头部。3、被害人田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13日17时05分左右,一辆黑色轿车路过其宿舍楼下,不知道是谁往楼下泼水,可能泼到了这辆车上,这辆车上的人就在楼下骂,田某甲出去和对方解释,他们又骂田某甲,双方就争吵起来,这两个人并对田某甲实施殴打,其看到后过去推开了其中的一名矮个男子,矮个男子就用拳头打了其头部和脸部,其鼻子出血了。4、辨认笔录,证实田某辨认出被告人韩立伟。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田某外伤致双侧鼻骨多发骨折、鼻中隔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6、被告人韩立伟供述,证实2015年1月13日17时左右,其开着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鲁V×××××)拉着沈某从图兰朵工地离开时,有人往楼下泼水,泼到了车上,当时车开着玻璃,水也泼到了其身上,其就停车骂了几句,有个矮个民工从宿舍出来也回骂了几句,其和沈某就跟矮个民工厮打在一起,后来有个高个民工从后面勒住其脖子,其很生气就用拳头捣了高个民工的脸部,他的鼻子就出血了,随后其开车拉着沈某离开了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立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韩立伟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立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立伟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侦查机关在三个月内未查证属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在量刑时亦无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因琐事参与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韩立伟用拳头打伤被害人头面部,不能认定本案被害人具有刑事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培泉人民陪审员 尹述年人民陪审员 刘海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