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徐强与江苏高青国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强,江苏高青国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0810号原告徐强。委托代理人顾明,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高青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氿滨南路202号。法定代表人万凌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建中、陈方圆,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强与被告江苏高青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明、被告高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方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强诉称:高青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6月13日向其借款50万元、100万元、10万元,前两笔借款分别约定了月息2%、2.5%的利息,第三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届期,高青公司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高青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该款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50万元和100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分别按月息2%、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青公司辩称:50万元和10万元的两笔借款,其公司已经清偿完毕。对于100万元的借款,徐强提供的交付凭证为2012年10月16日的汇款,该款已在当年清偿。而2014年1月1日,徐强并未交付100万元借款,故其公司不需要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徐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高青公司向徐强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同日,徐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万凌云账户内50万元。2014年7月1日,万凌云在该借款借据下方注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承诺至2015年2月付清,按原约定月息2%结算。2014年1月1日,高青公司向徐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同年6月2日,万凌云在该借条下方注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承诺至2014年年底还清,月息按原约定的2.5%结算。审理中,徐强称该笔借款实际为2012年10月16日出借,考虑到诉讼时效问题,由万凌云于2014年1月1日重新出具了借条。2014年6月13日,万凌云以高青公司名义向徐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该借条落款处高青公司未加盖公章,仅有万凌云签名,并注明高青公司字样。同日,徐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万凌云账户内10万元。审理中,徐强认可前两笔50万元和100万元的借款,高青公司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上述事实,有徐强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高青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三笔借款已全部清偿。2013年6月30日所借的50万元,已于2013年8月14日归还51.875万元。还款时徐强称借条原件已丢失,故未收回,后因万凌云与徐强之间存在赌债,赌债与借款混同结算,万凌云于2014年7月1日在借条下方注明的还款承诺可能是赌债。2014年1月1日徐强未交付100万元借款,而徐强所称的2012年10月16日的100万元汇款,已于2012年10月、12月清偿。2014年6月13日所借的10万元,已于2014年11月7日归还11.1万元,且该笔借款系万凌云个人借款,高青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后高青公司又称,借贷双方之间的往来较多,借款与还款不一定有针对性。万凌云共计汇入徐强账户内816.9342万元,要求以万凌云转账给徐强的总金额扣除借款本金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后,确认目前为止尚欠的借款金额。高青公司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流水,其中2014年1月1日之后的还款情况为:2014年2月10日,2.25万元;4月2日,60.5万元;4月19日,20.25万元;5月4日,3.5万元;6月10日,3.5万元;7月4日,3.5万元;8月1日,3.6万元;11月7日,11.1万元;11月15日,6万元;11月19日,2万元。对此,徐强质证称,万凌云转账的816.9342万元都收到了。他自2011年11月起共计借款给高青公司736.5万元,其中银行转账676.5万元,现金交付60万元。2014年6月前,高青公司基本上每月按约支付利息,其中500多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已全部结清,借条由万凌云收回,仅剩本案的三笔借款尚未结清。从高青公司举证的还款情况可以印证,截至2014年4月底,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根据双方的约定,50万元借款按照月息2%,每月应付息1万元;100万元借款按照月息2.5%,每月应付息2.5万元,合计3.5万元。故高青公司自2014年5月至7月,每月还款3.5万元。期间,高青公司又于2014年6月13日借款10万元,借款时称临时周转一个月,故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届期,高青公司未能还款,至2014年8月1日付息时,10万元的借款亦按月息2%算了半个月利息,即0.1万元,加上100万元和50万元借款应付的3.5万元利息,2014年8月1日收取了3.6万元利息。后高青公司未能按约付息,至2014年11月7日,高青公司一并支付了160万元自2014年8月至10月的利息,每月利息为3.7万元(50万元和10万元的借款按月息2%计算,100万元的借款按月息2.5%计算),共计11.1万元。对于高青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9日支付的6万元、2万元,同意作为其归还的10万元借款的本金。对此,高青公司质证称,徐强转账的676.5万元都收到了,对于现金交付的60万元不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徐强提供的借款借据和借条,可以确认徐强与高青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对于2014年6月13日的10万元借款,借条上虽未加盖高青公司公章,仅有万凌云的签名,但万凌云系高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签名上方明确注明了高青公司,应视为代表公司出具借条。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徐强与高青公司自2011年11月开始发生借贷关系,双方往来笔数较多、金额较大,借款大多约定了利息,每一笔借款的出借和还款情况已难以一一对应,且部分借款已实际结清,故对于高青公司提出的将双方之间的所有借款在本案中一并革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所涉的三笔借款,其中金额为50万元和100万元的借款,高青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日和2014年6月2日在原借条上写明还款承诺,可见截至2014年7月,上述两笔借款尚未清偿。且高青公司自2014年5月至7月每月还款3.5万元,金额与双方约定的两笔借款的利息相吻合,亦可印证存在15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对于高青公司关于上述两笔借款已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和2012年10月、12月清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4年1月1日的100万元借款,徐强称实际为2012年10月16日出借,后于2014年1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其陈述与徐强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期间,高青公司又于2014年6月13日借款10万元,故截至2014年7月,高青公司与徐强之间尚存在50万元、100万元和10万元三笔借款未清偿。2014年7月之后,高青公司共有四笔还款,分别为:8月1日还款3.6万元,11月7日还款11.1万元,11月15日还款6万元,11月19日还款2万元。对于前两笔还款,徐强称系高青公司支付7月和8-10月的利息,徐强的解释与还款金额能够相互对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后两笔还款,鉴于还款时50万元和1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而10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期,债务人可以随时归还,债权人亦有权催告债务人返还,徐强要求在10万元的借款中优先抵充,应予支持。对于50万元的借款,借贷双方约定了月利率2%的利息,该约定未超过款项交付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对于100万元的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的利息,已经超过款项交付时1-3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的四倍,故本院只能按照月利率2.05%支持。该笔100万元的借款,高青公司于2014年1月1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日,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只能按照半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徐强认可高青公司自2012年10月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对于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当充抵本金,故截至2014年10月高青公司实际结欠的借款本金为84.4万元。对于10万元的借款,至起诉时,高青公司尚欠2万元,徐强要求未归还部分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青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强支付借款本金136.4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和84.4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分别按月利率2%、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万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高青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6万元,保全费0.5万元,合计1.556万元,由徐强负担0.2295万元,高青公司负担1.3265万元。高青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徐强垫付,高青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徐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庄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国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