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与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张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张健,张其雨,杜玉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住所地长垣县桂陵大道北段。负责人焦玉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强,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浦东区北环路西1号。法定代表人贾学伟,董事长。被告张健。被告张其雨。被告杜玉枝。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鸿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娟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垣县支行)与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张健、张其雨、杜玉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玉军、XX强,被告高科公司、张健、张其雨、杜玉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鸿洋、李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长垣县支行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高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31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最高余额为2400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3年9��22日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同意以机器设备设定抵押。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高科公司签订1份编号为第2525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是1000万元,并且约定担保方式是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第4315号;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罚息、账户监管等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与被告张健、张其雨又签订编号为67592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合同是第2525号《借款合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如约向被告高科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此前,2013年9月5日,被告张健和被告张其雨、杜玉枝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该笔贷款2014年10月22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高科公司催收,并向被告张健、张其雨、杜玉枝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高科公司偿还贷款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截至2015年1月20日已欠息20.181233万元);2、判令依法拍卖高科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用拍卖所得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判令被告张健、张其雨、杜玉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被告高科公司、张健、张其雨、杜玉枝共同答辩称:债务确实存在,针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和罚息有待于进一步核实。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的金融机构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明原告的主���资格。4、长垣县工商局出具的高科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高科公司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张健、张其雨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高科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本案借款进行抵押;5、动产抵押清单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明动产抵押已经办理登记;6、股东会决议书两份、抵押承诺书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三份,证明高科公司办理抵押贷款经过股东会决议,并向原告进行了承诺,张健、张其雨、杜玉枝也分别向原告承诺愿意担保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2、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高科公司催收贷款的事实;3、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起诉时的利息金额。上述证据经各被告质证,各被告称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并称原告未主张复利,应当不予支持;对第三组证据第1、2项无异议,对第3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有一个欠息的总数,没有具体的计算明细,需要对账。各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利息清单有异议,但庭后经对账,被告高科公司亦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故对第三组证据的有效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2013年9月5日,经高科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同意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万元,并同意以高科公司自���的机器设备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当天,张健、张其雨、杜玉枝共向原告出具两份连带责任保证书,表示愿意以其个人拥有的全部财产为高科公司的该笔1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0日,张其雨与杜玉枝又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同意以其个人全部财产为高科公司向原告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授信3000万元承担连责任保证担保。2、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高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110062013000431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高科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400万元,担保债权期间为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在合同中明确载明的一笔担保债权为合同编号为410101201200024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1000万元。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与高科公司就《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抵押清单中载明的机器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3、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高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10101201300025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直至借款到期日。约定罚息为自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中未约定复利。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并且约定担保方式是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41100620130004315号。4、当天,原告与被告张健、张其雨又签订编号41100120130067592的《保证合同》一份,为410101201300025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人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5、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高科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2014年10月21日到期,到期前原告向高科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到期后又向高科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高科公司均未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1月20日,高科公司应偿还本金为1000万元,利息、罚息为20.181233万元。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高科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高科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高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偿还本金、利息、罚息的数额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高科公司承担偿还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高科公司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原告与高科公司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2400万元,并依法办理的抵押登记。本案所涉债权形成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形成期间,原告就本案所涉债权依法享有抵押权,现原告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同时,本案所涉贷款还设有被告张健、张其雨、杜玉枝提供的保证担保。被告张健、张其雨、杜玉枝未及时承担保证责任,亦属违约,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就实现债权的顺序进行了约定,故原告在请求就被告高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外,还可同时主张被告张健、张其雨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杜玉枝并未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其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中也未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应视为没有约定,故杜玉枝应当在原告就高科公司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利息、罚息为20.181233万元,此后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息、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可与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协议,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动产抵押清单中载明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张健、张其雨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健、张其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四、杜玉枝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中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之价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玉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10.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张健、张其雨、杜玉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天文审判员 王师斌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林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