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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执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贺硕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姜宗军、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顶山市贺硕商贸有限公司,姜宗军,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商执字第370号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贺硕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义,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姜宗军,男,汉族,住商城县。被执行人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义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托执行的申请人平顶山市贺硕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姜宗军、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姜宗军、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我院辖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书面提出被执行人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委托法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退回委托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受托立案执行的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调解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郁峰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岳昌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孟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