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韩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韩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233号原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春生经理。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衡大街西侧*幢。委托代理人王杰,男,汉族,1982年11月16日,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80年8月24日生,现住山西省潞城市翟店村南河街***号。委托代理人段剑杰,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郝海君,总经理。地址:长治市太行东街与城西路交叉口第一座7层。委托代理人樊瑞,男,汉族,1987年1月28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货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5日16时20分许,原告司机李广华驾驶冀T687**(冀TP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309国道921KM+100M黎城县中街村口路段,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晋D3C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韩某某及其车上乘坐人员李振华、程少亮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李广华与韩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韩某某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6544.62元,返还原告为程少亮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合计8544.62元。被告韩某某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但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必须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主张中合理、合法的部分,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车辆鉴定费、清障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4年4月25日16时20分许,原告司机李广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T687**(冀TP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21KM+100M黎城县中街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被告韩某某驾驶的晋D3C2**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李振华、程少亮)相挂撞,造成韩某某、李振华、程少亮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5日黎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李广华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当事人对以上争议焦点的归纳无异议。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长治市飞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黎城分公司车辆维修挂账单一份、河北三行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红岩4S店车辆维修单明细一份、衡水桃城区顺通汽车修理厂收据一支。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损失7350元。2、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鉴定费1500元。3、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4、黎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清障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道路清障费400元。5、黎城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统一票据10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受伤人员韩某某、程少良垫付抢救费1439.23元。6、被告韩某某父亲韩增秀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预付被告韩某某医药费2000元。7、黎城县物价局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本次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评估价为5370元,原告因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花费评估费200元。原告同时主张物价局的车辆估损不足,原告的实际车损是7350元。被告韩某某对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认为河北三行汽贸4S店的维修单上无车牌号。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据4、5、6、7的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证据1中的飞乐修理公司的维修报告单不是正式的修理费发票,无单位公章。河北三行4S店的维修单无车牌号、无车辆具体信息、无单位盖章,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修理费单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证据2不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证据3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收费是行政收费,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但认为医药费应属于原告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认为证据6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但认交警队委托的鉴定未通知过被告,不符合鉴定程序,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关于原告车辆车况制动情况的鉴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韩某某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是:1、韩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及韩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韩某某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单,证明被告韩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被告韩某某所提以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所作的定损报告一份。意欲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为2600元。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认为报告确认的车辆损坏部件不全,配件价格偏低。对原、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二被告均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实际修理费的正式发票,证据形式存在明显瑕疵,不予认定。证据2-6,二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车辆定损单效力应低于交警队委托第三方作出的车损评估鉴定,不予认定。根据以上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货运公司所有的冀T687**(冀TP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损失5370元,原告因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花费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为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性质,原告支出车辆鉴定费1900元,为减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支出事故车辆清障费400元。另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预付事故受伤人员韩某某、程少良抢救费1439.23元,被告韩某某父亲韩增秀收取被告支付的关于韩某某的医药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韩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其中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时,被告韩某某具备驾驶资格,所驾车辆具备上路行驶条件。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司机驾驶车辆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司机与被告韩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韩某某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韩某某对自己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韩某某承担的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剩余车辆损失5370元-2000元=3370元,应按照被告韩某某在引发交通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所投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370元×50%=168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评估费、清障费等损失合计2500元,应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按照韩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比例承担50%,即12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评估费、清障费的主张,与保险法的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车辆实际维修费损失为7350元,因其所提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其预付的事故受伤人员医药费,应由其向己方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韩某某为其事故车辆所投强制险和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3685元,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清障费等损失1250元,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35元。二、被告韩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与被告韩某某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玉虎审判员 杨明伟审判员 张永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