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王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冯士军与刘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383号原告冯士军,个体户。被告刘春平,职业不详。原告冯士军与被告刘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士军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分。2013年5月6日到期,被告给付了一年的利息后,又续借一年,至2014年5月6日被告仅给付利息4000元,借款本金3万元及余欠利息3200元未付,遂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底将利息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2014年5月6日起的约定利息,原欠利息3200元也应给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春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3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冯士军与被告刘春平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被告刘春平应当在原告冯士军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冯士军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起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刘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