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汤积政与王可辉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纷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汤积政,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姜东华,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可辉,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汤积政与被告王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小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积政的委托代理人姜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可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积政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王可辉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分、借期5个月,于2014年3月11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借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在2014年3月左右归还了2万元本金。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能归还其余款项。为此,请求:判决被告王可辉三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可辉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王可辉出具的借条一张、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王可辉分别在2013年10月16日、11月12日、11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50000元、3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的事实。被告王可辉于庭前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2月28日、4月3日、6月8日的收条三张;2、2012年12月12日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认为:1、2014年2月28日和4月3日的收条款项共计2万元,是被告归还原告本案的借款本金,但2014年6月8日的收条款项4000元,是被告归还向原告所借的2013年10月16日的借款本金,与本案无关;2、《证明》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6日、11月31日的借条和被告提供的2014年6月8日的收条、《证明》,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2日的借条和被告提供的2014年2月28日、4月3日的收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王可辉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汤积政借款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该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期5个月。借款后,被告王可辉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和2014年4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万元,剩余本金及借款利息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可辉与原告汤积政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王可辉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可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积政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3元,由被告王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廖小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游福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