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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易妮、姚崎峰等与罗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妮,姚崎峰,罗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65号原告易妮,女,汉族,1979年5月16日生,住萍乡市。原告姚崎峰,男,汉族,1978年11月22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尹亚原、曾丽萍,江西原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佳,女,汉族,1985年7月17日生,住萍乡市。委托代理人钟鉴幸、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妮、姚崎峰与被告罗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妮、原告委托代理人尹亚原、被告罗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鉴幸、刘序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200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夫妻感情深厚、家庭和睦。被告自2010年开始与原告姚崎峰往来,胁迫并以各种不正当理由从其处索取不当利益,包括购房、购车、购买各种金银首饰和大量现金,至今已达百万元以上,直至2014年6月被原告易妮发现。经多次协商处理,被告仍对原告姚崎峰纠缠不休,不断提出利益要求。因被告获取的不当得利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应取得夫妻一致意见。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不当得利80万元。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姚崎峰之间虽是男女关系,但生活中有经济往来。且原告姚崎峰汇款给被告是分多次付的,被告不是不当得利,原告姚崎峰还欠被告借款未还;2、原告姚崎峰汇给被告的款项是支付其亲生儿子的抚养费用,这是他的正当义务,无需归还。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10日结婚。原告姚崎峰是萍乡市互通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3月18日,被告进入该公司工作。自2009年起,原告姚崎峰与被告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当时也知晓原告姚崎峰有合法妻子。2013年7月1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姚顺宇。2013年5月8日,原告姚崎峰从银行汇款330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用此款支付了购房的首付款,购房合同上的购买人为被告罗佳。2014年1月14日,原告姚崎峰从银行汇款45300元至被告账户。2014年5月12日,原告姚崎峰从银行汇款5000元至被告母亲账户,三次共计380300元。2014年1月,被告花费20多万元购买了一辆东风日产天籁汽车。无证据证明原告姚崎峰支付给被告的上述款项取得了原告易妮的同意。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以姚顺宇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姚崎峰支付自2013年7月起的抚养费,该案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劳动合同、银行汇款清单、被告提供的姚顺宇出生医学证明、民事诉状及本院询问笔录、审判笔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及生产经营收入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非经对方的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姚崎峰在与原告易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给被告的380300元,未经作为财产共有人的易妮同意,严重损害了原告易妮的财产权益。且姚崎峰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基于其在婚外与被告之间的不当关系,其未尽夫妻真实义务,有违公平,故该处分行为无效。被告明知姚崎峰有家室仍与其保持不当关系,同时接受姚崎峰的财物,有悖公序良俗,所取得的利益为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原告。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姚崎峰所支付的款项为其儿子的抚养费用问题,首先,姚崎峰支付330000元时姚顺宇尚未出生,其次,被告用330000元所购的房屋登记的是被告的名字,车辆购买的时间也与原告姚崎峰汇款45300元的时间相近,再次,关于姚顺宇的抚养费纠纷本院正在审理中,被告要求支付的抚养费也是从姚顺宇出生的当月起计算,据此,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姚崎峰存在经济往来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审理中提出本案应待姚顺宇诉姚崎峰抚养费纠纷一案审理终结后再行处理的问题,本案经审理已查明,被告罗佳从原告姚崎峰处所取得的财物为不当得利,本案并不需要以抚养费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佳返还380300元给原告姚崎峰、易妮;二、驳回原告姚崎峰、易妮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4800元,被告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文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