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罗秀珍与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图们江供热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秀珍,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图们江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延中行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秀珍,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珲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珲春市站前街466号。法定代表人:张成,局长。原审第三人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图们江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23号小区。法定代表人:于琨,董事长。上诉人罗秀珍因与被上诉人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珲春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图们江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江供热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原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王玉臣系图们江供热公司职工,在该公司从事锅炉除渣和班组司机(外出巡视热站)工作。其于早8时上班,次日早8时下班。期间,于晚上停泵后可以在锅炉房东侧的三楼休息室休息。2013年3月12日17时25分左右,王玉臣和工友石华风一起坐车开泵,后回到单位。18时左右王玉臣和工友在单位食堂吃饭,吃完饭后王玉臣先回到三楼休息室。石华风吃完饭后开始逐个楼道拖地。在石华风拖完地找王玉臣准备一同去停泵时,发现王玉臣已不在三楼休息室。在多方找不到王玉臣情况下,石华风后又到门卫值班室给王玉臣打电话。当听见值班室东侧楼下有电话响声时,循声近前看见王玉臣趴伏在锅炉房1#变压器室外的地面上(三楼休息室窗户下面),已不省人事,遂及时通知班长。其所在公司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报警。接报后,珲春市马川子派出所民警最先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保护和封锁。随后该公司领导、市医院医护人员、王玉臣的妻子罗秀珍、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及合作区劳动经济服务局的领导先后到达现场。市医院120人员当场检查确认王玉臣无生命体征,判定已经死亡。公安人员于20时55分开始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该公司监控录像显示:王玉臣在2013年3月12日18时19分14秒走进三楼休息室。18时31分40秒公司员工石华风在休息室门前走廊打扫地面随后离开。18时33分王玉臣走出休息室,18时33分15秒王玉臣再次走入休息室。石华风于18点47分06秒走进休息室,18点48分10秒走出休息室。其他班组成员在这期间没有进入休息室。现场勘验检查于21时50分结束。次日,即3月13日,法医出具了王玉臣系高坠死亡的意见。同日,公安人员将侦查和现场勘查情况告知了罗秀珍,罗秀珍对王玉臣排除他杀可能的意见表示没有异议。2013年4月10日,罗秀珍向珲春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在处理过程中认为案情复杂,需要公安局证明材料和进一步调查取证,于同年6月7日作出延期。罗秀珍在没有及时得到珲春市人社局作出的结论的情况下,又于同年9月30日向合作区党办提出要求认定其丈夫王玉臣坠楼死亡为因公死亡并享受工亡待遇的信访申请。合作区党办经调查核实后,于同年10月16日出具了珲合访字(2013)7号《关于罗秀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未支持罗秀珍信访请求。2013年12月2日,珲春市人社局依据自行调取到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和调取到的珲春市公安局、合作区党办出具的材料,认为:王玉臣是图们江供热公司职工。王玉臣系在2013年3月12日18时30分至19时左右,晚上加班时在单位三楼休息室窗户外缓台上坠楼死亡,经珲春市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为坠楼死亡。王玉臣于2013年3月12日晚上加班时间,在休息室里擅自把窗户的防寒胶带撕开后,跳出窗户外并越过缓台坠楼死亡(公安部门对现场密封窗户的胶带和窗户还有缓台上的指纹和鞋印现场取证完毕),王玉臣此行为与工作无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作出编号为2013005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另查明,王玉臣坠楼死亡地点为图们江供热公司三楼职工休息室外阳台(缓台)下方。该阳台位于主楼东墙,王玉臣的尸体距离东墙体425厘米,头朝西(墙体),脚朝东。其坠楼前,没有进入其他楼层或房间。三楼休息室窗户距离室内地面高度为88厘米,阳台距离窗户高度为70厘米、长为通长、宽1.2米、外墙壁高50厘米、外壁宽27厘米。原审另查明,原告罗秀珍称王玉臣在事发前的身体和精神状况均很好。王玉臣在坠楼前,单位没有额外安排高空户外工作,其所在的楼房没有发生火灾、泄露气体、楼体震裂坍塌以及打斗凶案等危情。在原审重审过程中,原告罗秀珍只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珲春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放弃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王玉臣为工亡的诉讼请求,并放弃原审中以被告珲春市人社局超过规定时限60日作出决定为由请求撤销其决定的诉讼主张。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认定王玉臣从三楼阳台处高坠死亡非属于工伤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理由是否充足。一、针对案件事实的争议,原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王玉臣系在单位晚饭后暂时休息,并在靠点停泵期间,从三楼休息室窗外阳台坠落至距离墙体4米开外的地面而死亡的事实没有争议。存在争议的是致使王玉臣坠楼是否与其工作或者单位安全义务因素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前述法律文书(指有权机关针对“本人主要责任”、“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存在或者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公安机关虽有死亡结论,但没有直接给出王玉臣高坠的原因结论,因而王玉臣坠楼是否与其工作因素有关不明确。在此情况下,被告系根据其调取的合作区党办出具的意见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的王玉臣坠亡与工作无关的主要事实认定。原审通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可以看出,王玉臣在该公司从事锅炉除渣和班组司机工作,三楼休息室窗外阳台不是其履行职务所需的合理通行路线。事发前王玉臣于晚饭后回到三楼休息室,如再行完成停泵工作,即可转入休息至次日下班。其在休息室待工期间,单位没有额外安排其从事诸如阳台维修、清理保洁等高空户外危险工作。因此,其爬出窗户进入阳台的行为可认定与工作无关;此外,在事发前,其待工场所亦没有发生诸如失火等危及其生命健康安全的紧急险情。即便室内温度高、空气混浊或者工友在楼下催促下楼,作为身体和精神状况均良好的成年人,通过打开窗户换气和出入楼梯通道均可正常实现换气降温或者下楼目的,且半封闭阳台设置本已具有防止人员从窗户意外坠落的安全功能。由此分析,王玉臣爬出窗户,又从半封闭阳台坠落至距离墙体4米开外的地面,该行为超出正常人应有的行为选择范围。在没有外来不安全因素干扰、影响、促成情况下,导致坠落结果更多的因素是与其自身理念和行为选择有关。原告推定的坠楼原因,没有相关证据和事实支持,不予采纳。被告认定的事实,有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相关证据佐证、印证,其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关于不予认定工伤理由的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在工作时间前后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根据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由此可见,职工伤亡,只要具备以上任何一种情形,即可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否则,即不具备工伤的条件。结合本案原审认为,虽然王玉臣事发前在与工作有关的区域场所内待工,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去阳台直至坠落至距离墙体4米开外的地面死亡,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伤亡与工作原因包括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或者受到暴力伤害以及与抢险救灾、突发疾病等有关,因而也就不具备该《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和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充足。原告以没有证据证明王玉臣死亡属于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而不予认定工伤情形,即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原审认为,该《条例》没有规定除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外的伤亡均应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而是以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明确界定了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和情形。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为,被告珲春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王玉臣高坠死亡为工伤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罗秀珍要求撤销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3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罗秀珍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珲春市人社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玉臣的死亡与工作无关。原审认定“三楼休息室窗外阳台不是其履行职务所需的合理通行路线”是断章取义的片面结论。原审认定“其爬出窗户进入阳台的行为可认定与工作无关”是主观推断;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对工作原因应作广义解释,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王玉臣的死亡公安机关没有认定为自杀,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王玉臣的死亡与工作无关,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应当认定其为工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关于本案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对王玉臣坠落死亡事实的认定,有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证据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罗秀珍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审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系对王玉臣死亡前后及行政机关处理过程的认定,此部分事实证据亦充分,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上述主要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两种情形。就本案而言,首先,王玉臣的死亡明显不具备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其次,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三个条件。本案争议的焦点系王玉臣的死亡是否“因工作原因”。一般情况下,判断“因工作原因”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量:一是劳动者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二是劳动者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因果关系。王玉臣在工作间歇休息室内,在已排除暴力伤害等外力原因的前提下,能够认定其系自行打开休息室窗户并翻入窗户外阳台,最终坠落死亡。虽然公安机关没有认定其为自杀身亡,但从事发当时室外气温较低、窗户和阳台的设置情况及王玉臣坠落死亡的事实,能够认定王玉臣坠落死亡并非通常情况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正常所为,且没有证据证明王玉臣坠落死亡系因工作需要,与工作有因果关系。无论是工伤确认行政机关,或是人民法院,对诸如“因工作原因”等相关事实的判断,均应具备主客观的统一这一原则。珲春市人社局和原审法院基于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认定王玉臣的死亡与其工作职责无关,并无不当。王玉臣系一家之支柱,英年早亡,对其至亲而言,在情感受到极大伤害之时,欲通过法律途径明确其死因并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此举自应获得多方的理解和同情,亦无可厚非。但,尽管如此,无论是工伤行政确认机关或是人民法院,均不得突破法律的底线,任意缩减或扩大法律对工伤的确认条件。更何况目前司法实践对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两种情形的把握,已做到力求遵循立法本意,竭力维护处于相对弱势的职工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罗秀珍主张对工作原因应作广义解释,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工伤确认行政机关及人民法院均已无扩大解释之余地。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结论正确,上诉人罗秀珍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上诉人罗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广审 判 员 李彩莲代理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愫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