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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钱三兴、赵玉珍等与商丘市XX汽车运输总公司集装箱公司、黄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市XX汽车运输总公司集装箱公司,钱三兴,赵玉珍,丁溢平,钱鼎,黄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XX汽车运输总公司集装箱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长岭。委托代理人:李立,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亚军,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三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溢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鼎。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正飞,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进。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李玮。上诉人商丘市XX汽车运输总公司集装箱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三兴、赵玉珍、丁溢平、钱鼎、黄进、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4)甬慈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9日0时0分左右,钱国勤驾驶登记在吴劲峰名下的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张肇亮停放的登记在XX运输公司名下的豫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支配人黄进)相撞,导致钱国勤当场死亡。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国勤与张肇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钱国勤有父亲钱三兴(1944年2月5日出生)、母亲赵玉珍(1946年2月23日出生)、妻子丁溢平、儿子钱鼎(1996年11月16日出生)、妹妹钱琴芬。原告诉请误工费,该院支持1340元。钱国勤长期从业道路运输,收入来源于非农,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83458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320905元,支持153065元。原告诉请交通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结合钱国勤伤情以及过错程度,该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综上,该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误工费1340元、死亡赔偿金834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065元、丧葬费244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038448元。原审原告钱三兴、赵玉珍、丁溢平、钱鼎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XX运输公司、黄进、保险公司赔偿672025元;2.案件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发生事故的各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因张肇亮与钱国勤负事故同等责任,该院酌定由张肇亮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张肇亮系被告黄进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黄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黄进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误工费1340元、死亡赔偿金749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065元、丧葬费24463元,合计928448元中的50%,计46422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三兴、赵玉珍、丁溢平、钱鼎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黄进赔偿原告钱三兴、赵玉珍、丁溢平、钱鼎交强险外的损失4642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商丘市XX汽车运输总公司集装箱公司对被告黄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钱三兴、赵玉珍、丁溢平、钱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原告钱三兴、赵玉珍、丁溢平、钱鼎负担980元,被告黄进负担771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825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黄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XX运输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法院仅凭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就认定张肇亮与原审被告黄进系雇佣关系错误。张肇亮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有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钱三兴、赵玉珍、丁溢平、钱鼎未放弃任何赔偿,也未进行审判的前提下,同意被上诉人钱三兴、赵玉珍、丁溢平、钱鼎撤回对张肇亮的起诉错误。2.涉案肇事车辆系熟人介绍挂靠到上诉人处,上诉人对肇事车辆并无任何权利,属于无偿挂靠,不适用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钱三兴、赵玉珍、丁溢平、钱鼎与钱国勤均系农村户口,且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钱三兴、赵玉珍、丁溢平、钱鼎答辩称:本案属于普通挂靠,上诉人XX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被上诉人钱三兴、赵玉珍、丁溢平、钱鼎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钱国勤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钱国勤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XX运输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人称:肇事车辆原为郭某所有,郭某通过其表哥的关系将车辆挂靠到上诉人处,但未缴纳任何管理费。此后,郭某将车辆出卖给张国庆,车辆继续挂靠在上诉人处。郭某不认识被上诉人黄进。上诉人XX运输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车辆登记不在上诉人处,经营管理也不属于上诉人。车辆何时到被上诉人黄进处,上诉人并不知晓,故上诉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钱三兴、赵玉珍、丁溢平、钱鼎经质证认为,证人的亲戚在上诉人处工作,证人和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很可能作出对被上诉人钱三兴、赵玉珍、丁溢平、钱鼎不利的证言。证人与被上诉人黄进根本不认识,对被上诉人黄进有无交管理费并不明确。上诉人多次联系张国庆,在联系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仍为肇事车辆办理了年检和保险,说明上诉人对肇事车辆有一定支配权。被上诉人黄进将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处,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郭某将车辆出卖给张国庆,张国庆又将车辆转卖给黄进,对于黄进与上诉人XX运输公司之间的关系,证人并不知情,难以证明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黄进在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肇事人张肇亮系其雇员,故应由被上诉人黄进作为雇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XX运输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黄进与张肇亮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被挂靠人应就挂靠人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上诉人认可肇事车辆挂靠在其单位,但主张因其未收取管理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钱国勤与被上诉人钱三兴、赵玉珍、丁溢平、钱鼎均系农村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钱国勤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钱三兴、赵玉珍、丁溢平、钱鼎在原审中撤回对张肇亮的起诉,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63元,由上诉人商丘市XX汽车运输总公司集装箱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朱亚君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薛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