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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思玲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思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西三环****号。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思玲。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思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厂民初字第6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订立过买卖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应以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北省××市区,故本案应由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徐思玲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案是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包的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孔雀城工程运送砂石料而引起的纠纷,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自治县境内,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月琴审 判 员  徐福禄代理审判员  董聚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