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执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广西超大运输集体扶绥有限公司与刘剑明、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超大运输集体扶绥有限公司,刘剑明,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执字第117号申请执行人广西超大运输集体扶绥有限公司,现住广西扶绥县新宁镇新街155号。法定代表人桂福前,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剑明。被执行人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现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顺风街一巷106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宣,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扶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剑明、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3)崇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剑明、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刘剑明、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限期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刘剑明的银行存款5741元至法院账号。本院对被执行人刘剑明、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过“四查两查”等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剑明、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崇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3)崇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说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光席审 判 员 谭海枝代理审判员 任贤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 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