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23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2003年1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3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玉芬,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贺澎,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吴玉芬、刘贺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谎称经其岳父魏某甲同意将魏某甲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弘石湾小区的回迁房一套出售给被害人霍某,并于同年9月26日,谎称自己在房屋买卖合同上所签“魏某甲”名字为魏某甲本人亲笔所写,诱骗被害人霍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骗取霍某房屋首付款人民币20万元。案发后,张某甲退还给霍某人民币22万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张某甲构成诈骗罪罪没有意见,但张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悔罪,到案后积极退赃。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张某甲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霍某,2012年7月左右,被告人张某甲谎称经其岳父魏某甲同意,可以将魏某甲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弘石湾小区的回迁房一套出售给被害人霍某。同年9月26日,张某甲谎称自己在房屋买卖合同上所签“魏某甲”名字为魏某甲本人亲笔所写,诱骗被害人霍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骗取霍某房屋首付款人民币20万元。2014年5月3日,张某甲退还给霍某人民币22万元。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霍某在石家庄市金圆大厦门口遇见张某甲,遂叫张某甲到其车内谈还款的事情。因双方没有达成协议,霍某拨打110报警电话询问买房被骗到哪里报案。指挥中心回复房子地址在新华分局上城派出所辖区。二人到上城派出所后,值班民警告知归桥西分局中山队管辖。因当天时间太晚,二人没有到中山刑警队报警。当晚,霍某与张某甲在金伯帆洗浴中心住宿,并于第二天共同到中山刑警队报案。中山刑警队了解完案情后,将警情移送苑东刑警队处理。同日张某甲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乙、刘某、王某证言,被害人霍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银行交易明细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房屋买卖合同书,证明,收款收条,退款收条,抓获经过及到案说明,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张某甲系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甲系与霍某就如何还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在明知霍某报案的情况下,与霍某共同到公安机关报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瑾人民陪审员  崔文丽人民陪审员  康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 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