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褚航航与上海茸平排水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765号原告褚航航。委托代理人苏徐高,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茸平排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庆。委托代理人傅伟军,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曙,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航航诉被告上海茸平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茸平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航航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徐高,被告茸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伟军、陈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航航诉称:原告系上海保利建设分公司在松江区泗泾镇泗宝路工地的保安员工。2014年8月26日,原告晚上在工地围墙外执勤时,在泗宝路泗泾公交车站东100米南侧不慎跌落在一个窨井盖缺失的窨井内。当晚23时许,原告感到腹部疼痛难忍,遂在单位同事的陪同下去医院就诊检查,发现原告因为跌落导致脾脏破裂。原告治疗结束后,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脾脏破裂切除,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天,营养90天,护理60天。事发后,经与被告协商,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茸平公司作为事发道路的窨井盖管理单位,未尽安全管理的职责,致窨井盖缺失,不予修缮,造成原告跌入受伤,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茸平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7,152元(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医药费23,946元、住宿费2,058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477元、律师费15,000元,共计214,933元。被告茸平公司辩称:对原告遭此不幸表示同情,但不同意原告诉请,在原告掉入窨井后被告进行了及时的调查,且被告在该路段及时巡视,不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因果关系。1、原告无明确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确系跌入窨井盖缺失的窨井所致,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只能证明原告当时的报警记录;2、即便原告受伤确系跌入窨井盖缺失的窨井造成,被告不须承担责任。原告起诉依据系侵权责任,但原告受伤被告主观上无过错,故不构成一般侵权责任;而对于特殊侵权责任,有法定的14种类型,被告亦不符合;3、被告已经尽了勤勉义务,每月巡视两次,且其他部门也有巡视的义务,事发时段被告未收到任何窨井盖缺失的报告或事故报告;4、原告系执行公司职务安排车辆停放而跌入窨井盖,原告所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保利建设分公司在松江区泗泾镇泗宝路建筑工地的保安。2014年8月26日晚19时许,原告在公司工地围墙外执勤,在位于泗宝路公交车站东100米南侧时不慎跌落在一个紧挨阶沿的窨井盖缺失的窨井内。当晚原告感到腹部疼痛难忍,遂在单位同事的陪同下去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脾脏破裂,并进行脾脏切除手术。次日,由原告公司同事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区分局泗泾派出所报警。原告治疗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2015年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区分局泗泾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法医学鉴定。同年1月21日,该中心出具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QT-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褚航航因外伤致脾脏破裂切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又查明,被告为事发道路窨井的设施管理单位。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过错责任问题本案原告主张因泗泾镇泗宝路公交车站东100米南侧紧挨阶沿的窨井盖缺失,遗留有窨井坑,导致原告跌倒受伤,并为此提供了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和照片等,本院据此可以确认原告因该窨井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被告作为事发道路窨井设施的管理人,应全面及时履行其维修养护之义务,主动核查窨井盖等设施是否完整或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注意路况,在发现路况异常时应采取避让等措施,以确保自身安全,避免受伤,因此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的原告受伤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应当由原告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意见,系另一法律关系,如原告确系履行职务时受伤,或单位存在过错,可另寻途径解决,并不影响被告作为公共设施管理人因过错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事发窨井的管理人,未尽到其管理义务,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原告受伤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且该窨井并不位于人行道等行人通行的位置,本院综合考虑后,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对于原告回家进行的检查检验费,与原告的伤情之间存在关联性,虽无病历,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23,94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受伤后构成XXX伤残,原告以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27,152元(21,192元/年×20年×30%),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主张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虽未提供相关损失依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期120天(4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0,000元。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90天,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护理期6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对于住宿费,原告主张2,058元,提供的相关票据与内容不符,但确系原告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对于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为15,000元,本院予以调整,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残,不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茸平排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航航伤残赔偿金127,152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00元、医药费23,946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0,498元的60%,计108,298.80元;二、被告上海茸平排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航航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4元,减半收取计2,262元,由原告褚航航负担889元(已付),被告上海茸平排水有限公司负担1,3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