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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刑执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执字第407号罪犯秦某,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铜仁监狱服刑。2013年9月23日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玉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继续追缴赃款270元,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铜仁监狱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2015年7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铜仁监狱提请减刑的理由和意见: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三个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获得综合记功。2015年8月4日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铜医司鉴所字[2015]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罪犯秦某系病犯。上述情况有《减刑建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鉴定意见书》以及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系病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秦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3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金勇审 判 员  向 俊人民陪审员  张著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