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丁培明与马凡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培明,马凡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924号原告丁培明,农民。被告马凡彬,农民。原告丁培明诉被告马凡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凡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培明诉称,自2010年起,被告购买原告氧气、乙炔等混合气体,累计价值39000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2014年4月6日,被告偿还货款10000元。余款29000元经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00元。被告马凡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马凡彬购买原告丁培明气体,价值39000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今欠氧气款叁万玖仟元整,39000元整,注:此款不得转让,不得委托,否则无效。本欠款保证在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欠款人:马凡彬,2014.2.20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因尚欠货款29000元经原告催要未付,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欠条1份、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负有按约定交付被告货物义务,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9000元。此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29000元。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凡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丁培明货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汪志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鑫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