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陈义芳与何小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芳,何小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655号原告陈义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欧华,个体工商户。被告何小艳,农民。原告陈义芳与被告何小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勾元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芳的委托代理人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芳诉称,2010年5月24日至7月12日,被告何小艳与原告购买11560元的瓷砖,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曾多次催其付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1560元。被告何小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至7月12日,被告何小艳与原告陈义芳购买,货款共计11560元,2011年12月16日被告何小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曾多次催其付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何小艳与原告陈义芳购买11560元瓷砖至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有原告陈义芳提交的《欠条》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义芳诉请被告何小艳支付11560元的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小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小艳支付原告陈义芳货款11560元。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何小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6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勾元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