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魏仁池与郭政、皮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仁池,郭政,皮云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761号原告魏仁池,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常德市法学会法律服务工作人员。被告郭政,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皮云芝,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魏仁池与被告郭政、皮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仁池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政、皮云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仁池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郭政因办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三年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暂时没有钱为由,要求原告延长还款期限,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请求。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皮云芝系被告郭政之妻,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郭政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三年归还的情况;2、婚姻情况查询记录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3、证人黎某某、包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郭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的事实。被告郭政、皮云芝均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证人证言,二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多次催讨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郭政向原告魏仁池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1张,约定三年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魏仁池多次催讨后,被告郭政请求原告延长还款期限,原告同意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但延长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政仍未偿还借款。被告皮云芝与被告郭政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政向原告魏仁池借款,魏仁池已向郭政交付借款,郭政向魏仁池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郭政应按约定偿还魏仁池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三年归还,但原告经被告请求同意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故被告郭政应在2013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魏仁池借款本金。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借款方逾期未归还本金的,出借方可以要求借款方支付逾期利息,这是法律赋予出借方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皮云芝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及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郭政、皮云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政、皮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魏仁池借款本金20000元;二、限被告郭政、皮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魏仁池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政、皮云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久万代理审判员 刘思琴人民陪审员 刘冬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