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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徐然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然。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然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下午18时许,蔡某(另案处理)在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罗马假日广场门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挡获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上家被告人徐然。后蔡某通过短信方式与被告人徐然取得联系,并约定在成都市锦江区水杉街海桐三期小区门口交易25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6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徐然来到海桐小区三期门口等待与蔡某进行交易,在蔡某的指认下其被民警当场挡获。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徐然将一包用黄色“天子”烟盒装的甲基苯丙胺(净重:23.13克)扔在街面上。毒品现已扣押在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23.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自己的主要经济来源为高利贷放水,因蔡某短信联系说要借5000元高利贷,所以才应约出现在海桐小区三期门口,并没有进行毒品贩卖。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下午18时许,蔡某(另案处理)在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罗马假日广场门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挡获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上家被告人徐然。后蔡某通过短信方式与被告人徐然取得联系,并约定在成都市锦江区水杉街海桐三期小区门口交易25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6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徐然来到海桐小区三期门口等待与蔡某进行交易。在蔡某的指认下被告人徐然被民当场捕获。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徐然将一包用黄色“天子”烟盒装的甲基苯丙胺(净重:23.13克)扔到街面上。涉案毒品公安机关已收缴。另查明,被告人徐然2012年10月3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5日下午18时许,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蔡某,蔡某交代其在徐然处购买冰毒,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徐然。2015年1月16日凌晨2时30分许,民警同蔡某到达与徐然事先约定的毒品交易地点成都市锦江区水杉街海桐三期小区门口,在蔡某的指认下,民警上前对徐然进行了抓捕。抓捕过程中,徐然将一包黄色“天子”烟盒扔到街面上。民警从该烟盒内查获了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民警在抓捕过程中目击了徐然将黄色“天子”烟盒扔到街面的全过程。(2)民警从烟盒内查获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3)民警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时,徐然拒不配合。随后民警将徐然送至玉林派出所,车上徐然多次企图贿赂民警,称愿意给6万元钱请民警将其放走。3.被告人徐然的户籍信息和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徐然的身份情况。4.被告人徐然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徐然的前科情况。5.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徐然尿液样本提取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徐然尿液毒品检测呈阳性。7.检查笔录,证实:(1)在被告人徐然抓获地点附近的街面上查获了一个黄色“天子”烟盒,烟盒内有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裹的透明晶体;(2)被告人徐然随身携带一部苹果6手机,手机号码为187********。8.称量笔录,证实涉案透明晶体净重23.13克。9.封存笔录,证实对黄色“天子”烟盒以及涉案透明晶体进行封存的情况。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已扣押在案。11.毒品收缴保管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已收缴。12.被告人徐然与蔡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二人的手机在2015年1月11日17:31、17:37、18:21、18:43、18:48、18:53、21:08以及2015年1月16日01:54、01:57有过多次通话,且均是被告人徐然手机主叫。13.毒品及毒品称量的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包装情况及称量情况。14.被告人徐然与蔡某手机短信截图照片,证实二人约定2015年1月16日凌晨2时左右在海桐小区三期进行交易。15.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蔡某2015年1月15日下午18时许因贩毒被公安机关挡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向其贩卖毒品的上家徐然。2015年1月16日零时54分左右,蔡某给徐然的手机(号码为1870811****)发短信说要向其购买冰毒25克,徐然让蔡某到水杉街海桐三期进行交易。2015年1月16日1时54分左右,蔡某到达交易地点后短信联系徐然,徐然给蔡某打电话让其在大河茶楼门口等。蔡某和民警乘坐出租车到达大河茶楼门口,徐然再次给蔡某打电话。蔡某看见一个人从海桐小区三期门口走出站在街边,辨认出此人是徐然后便立即报告同行民警,徐然被当场抓获。2014年12月底和2015年1月初,蔡某在徐然处买过2次毒品,每次都是以2100元的价格购买25克冰毒。证人蔡某辨认出被告人徐然是向其出售毒品的男子。16.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6日凌晨,杜某某与禁毒大队、玉林派出所民警赶到蔡某与徐然约定交易的地点锦江区水杉街海桐小区三期门口实施布控。2时30分许,禁毒大队民警押解蔡某乘坐的出租车从海桐小区三期门口经过,当时小区门口的街边站着一名男子。杜某某在得到暗号指令后与其他民警一起上前对这名男子实行了抓捕。抓捕过程中,该男子强烈反抗,并从其裤包内摸出一个烟盒状的东西扔在不远的路边。当时天气很冷,海桐小区三期门口的街面上没有无关人员。杜某某等人是在人行道上抓捕男子的,烟盒就丢在抓捕他不远的路中间。禁毒大队民警将烟盒捡回来,当着这名男子的面打开,发现里面是一大包用透明封口胶包裹的白色透明晶体。民警要求这名男子指着其丢弃的烟盒照相,但他拒绝配合。民警将其带上车送至玉林派出所,车上这名男子不断央求民警放他一马,并说愿意给民警6万元钱。证人杜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徐然是2015年1月16日凌晨在水杉街海桐小区三期门口被抓捕的男子。1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水杉街海桐小区三期门外路边照明情况、环卫情况一直良好。18.被告人徐然的辩解。被告人徐然在侦查阶段辩解称自己不认识蔡某,与手机号为158********的机主约定在水杉街海桐三期小区门口见面只是想看一看这个机主是谁。158********的机主发短息让徐然“拿半个东西”,徐然认为对方是要半个糖。徐然被公安控制后,一个个子较高的男子从其被抓获地点大概8米远处拿了一个“天子”烟盒过来。徐然不知道烟盒是谁的,也不知道烟盒里装有什么东西。被告人徐然当庭又辩解称自己在帮一个绰号为“徐二娃”的人进行高利贷放水。徐然称认识蔡某,当晚之所以出现在海桐小区三期门口是因为蔡某短信联系自己说要借5000元高利贷。19.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1094号。检验报告,证实从涉案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徐然对上述证据中证人蔡某称其贩卖毒品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人杜某某称其在抓捕过程中将烟盒从裤包里丢出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徐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并当庭申请调取案发时海桐小区三期门口天网监控视频。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核实了公安机关补充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然准备毒品交易地点和被抓获地点都没有监控设施。被告人徐然对本院核实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除被告人徐然的无罪供述外,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证据印证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然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然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徐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然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涉案毒品已扣押在案,未实际流入社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徐然提出其没有实施毒品贩卖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辩称自己不认识蔡某,出现在海桐三期小区门口只是想看看15xxxxxxxx2的机主是谁;当庭又辩称自己认识蔡某,出现在海桐三期小区门口是因蔡某要向其借5000元高利贷,其辩解意见互相矛盾,极不稳定;(二)被告人徐然当庭辩称自己在为一个绰号为“徐二娃”的人进行高利贷放水,但无法提供“徐二娃”的任何资料,“徐二娃”是否真实存在没有任何证据、线索予以印证;(三)证人蔡某给被告人徐然发短信说要“半个东西”并说“这次的东西和上次比起怎么样?上次那个还可以,这次也不要差了哦”,徐然回复“一样的东西”。被告人徐然在侦查阶段辩称蔡某要的“半个东西”是指半个糖,当庭又辩称是指5000元钱,其辩解意见明显违背常理,且与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手机短信截图、通话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证人蔡某当时已被公安机关挡获的实际情况,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证人蔡某是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而以购买毒品为由邀约被告人。贩毒犯罪是行为犯罪,只要实施了犯罪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被告人徐然虽未完成毒品交易,但其实施了携带毒品应约出现在交易地点的犯罪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岚人民陪审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雪琪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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