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2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持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天津路由东向西行至沂源县城天津路老物资局路口,与顺天津路由东向南转弯的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刮,造成车辆受损,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任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6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唐某、张某的证言,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已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无有效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瑞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