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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俞林章与浙江天杭汽轮辅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林章,浙江天杭汽轮辅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286号原告俞林章。委托代理人刘海云,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杭汽轮辅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建。委托代理人叶振伟、陈斌,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林章与被告浙江天杭汽轮辅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林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云,被告浙江天杭汽轮辅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5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工资为计件工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987元,因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等违法行为,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申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6954.5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896元。被告辩称,一、关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补差,被告已经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照原告参保的缴费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剔除加班工资。原告的工资中含加班工资,根据相关规定,加班工资不应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标准,应当剔除。3.非医保部分医药费。被告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工伤医疗费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原则上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未报销部分的医药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交通费应按照票据按实计算。5.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德清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动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9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为计件工资,被告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以手写方式进行出勤考核,原告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2014年5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药费11628.7元全部由被告支付。2014年9月30日,原告伤势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向其发放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78元。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向被告拨付原告工伤待遇共计27472元,其中医药费(包括鉴定费)9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45元。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787元。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酌定25132.5元(3351元/月×7.5个月);2.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3.交通费78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59元(3351元/月,计算9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6元(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09元计算4个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09元计算4个月);7.护理费1707.3元(121.95元/天×14天);8.鉴定费280元。合计损失为87252.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仲裁裁决书;2.病历、建休证明;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认定书;4.劳动合同、工资银行转账记录;5.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6.考勤表、工资清单;7.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一、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1.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故相应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损失计算标准均应参照其受伤当时的标准,既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工资中有加班工资,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加班工资的数额,故本院酌情按照70%的比例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3.关于不在工伤保险报销范围内的医药费2425.7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全部医药费,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明确提出要求原告返还不在报销范围内的医药费,故本案中不应当处理。被告主张,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工伤医疗费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原则上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超出目录范围的费用经用人单位同意或者认可的除外。本院认为,1.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非报销范围内的医药费由谁承担亦属工伤保险待遇处理范围,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被告虽为原告支付全部医药费,但并未有认可或同意非报销范围内的医药费也由被告承担的意思表示,故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十六条的规定,非报销范围内的医药费2425.7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87252.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825.7元,还需支付原告74427.1元。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本院起诉,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并不具有不可分性,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主张仲裁裁决属未生效裁决,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实际解除。本院认为,原告伤愈出院后未继续回被告单位上班,并于2014年12月24日向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据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俞林章与被告浙江天杭汽轮辅机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浙江天杭汽轮辅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俞林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4427.1元;三、驳回原告俞林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翁璐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傅 琪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