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2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08年2月19日被罚款人民币500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2月29日被罚款人民币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潘松龙,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潘松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晚10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京U×××××(临时号牌)捷豹牌小型轿车,途经至温州市鹿城区双南线华兴隆国际家具城处时,被设卡检查的交警查获。在医院提取血样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有不配合行为。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8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驾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以及该次被查处时曾有不配合检查,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陈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潘松龙就被告人陈某上述量刑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维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