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东莞威洋毛织有限公司与杜锦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威洋毛织有限公司,杜锦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71号原告东莞威洋毛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马逸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柏铖。被告杜锦泰,男,汉族,1965年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威洋毛织有限公司诉杜锦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柏铖以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22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报关一职,月固定工资为2848元。在2015年2月1日被告单方面申请辞去公司的工作,原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及时向被告付清当月的工资,被告因此也在工资明细表上签名确认“自2015年2月1日起终止报关业务代理关系,今后各不相干”。在本案中,被告是单方面申请辞去原公司的工作。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日已解除;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52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1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工资签收单》。被告辩称,原告在2015年1月1日至1月30日工资签收单上注明于2015年2月1日起终止报关业务代理关系,是原告无理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应该按照仲裁裁决书进行判决,被告对仲裁裁决和事实认定都没有异议。被告杜锦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工资签收单》(复印件)、《报关费签收单》(复印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3月22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报关员职务,被告的岗位实施不定时工作制,没有报关业务时可以在家休息,原告针对被告没有实行打卡制度,被告为原告公司报关使用的是被告自有车辆,没有找原告公司报销车辆费用和车辆保险费用,但每月实报实销报关费用,被告工资是现金发放。双方在2007年、2008年有签订劳动合同,其中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原告承诺庭后三日内提交两份劳动合同,但至今尚未提交也没有说明理由。被告主张其未持有该两份合同。原、被告对两份劳动合同是否约定工资、具体的约定如何均表示记不得。原告主张被告工资为固定每月2848元,被告主张其工资为固定每月13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被告在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工资签收单》,《工资签收单》显示被告每月基本底薪3000元、正常上班工资3000元、应发工资3000元,除2014年2月以外,其余月份应扣工资为152元、实发工资为2848元,2014年2月应扣工资为1590元,实发工资为1410元。《工资签收单》的落款处注明:“本人现签署以确认本工资签收单之工资及加班工资正确无误及已全数收妥。”落款的员工确认签名处均有被告的签名。其中2015年1月《工资签收单》落款处打印内容注明:“于2015年2月1日起终止报关业务代理关系,今后各不相干。本人现签署以确认本工资签收单之工资及加班工资正确无误及已全数收妥。”落款的员工确认签名处有被告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被告对《工资签收单》真实性确认,但主张3000元仅是被告工资的一部分,被告另外还有工资10000元,合计每月工资13000元。同时被告确认其在2015年1月《工资签收单》上签名是有看到“于2015年2月1日起终止报关业务代理关系”的内容,但因为原告说被告不签就不支付其工资,被告就签名了。被告则提交了2015年1月的《工资签收单》及《报关费签收单》的复印件。其中《工资签收单》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报关费签收单》载明“报关员杜锦泰(身份证号:××)负责威洋之报关所有业务事宜,所需费用为:RMB1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正)”以及“本人已确认收到威洋当月报关费”的内容。落款处注明“于2015年2月1日起终止报关业务代理关系,今后各不相干。本人现签署以确认报关费签收单之报关费正确无误及已全数收妥,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落款的员工确认签名处有被告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原告主张上面没有原告签名、盖章,对《报关费签收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是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2月1日辞职离开原告公司。被告则主张其在2015年2月12日还到原告处领取工资,后来原告通知解雇被告,故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离开原告公司。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以下简称常平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1.2015年2月工资13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500元。常平仲裁庭于2015年5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二、限原告于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2月工资5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144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工资签收单》、《报关费签收单》(复印件)、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原告在2015年1月《工资签收单》注明“于2015年2月1日起终止报关业务代理关系,今后各不相干”等内容,被告也确认当时有看到该内容,故被告在2015年1月《工资签收单》上签名应视为对前述内容的确认,本院依法采信原、被告双方协议一致于2015年2月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威胁其不签名则不发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理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该主张。被告主张工资为每月13000元,其提交了2015年1月《工资签收单》及《报关费签收单》(复印件)拟证实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被告仅提交《报关费签收单》的复印件,又未能举证证实原告持有《报关费签收单》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工资签收单》经被告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每月应发工资为3000元。原、被告均主张是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制作的2015年1月《工资签收单》注明“于2015年2月1日起终止报关业务代理关系,今后各不相干”等内容,并未反映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又未另行举证证实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是原告解雇被告,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亦不予采信。原告制作并由被告签字确认的2015年1月《工资签收单》注明“于2015年2月1日起终止报关业务代理关系,今后各不相干”等内容,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则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3000元/月×8月=24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请求支付2015年2月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威洋毛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杜锦泰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日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威洋毛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杜锦泰支付经济补偿24000元;三、原告东莞威洋毛织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杜锦泰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5200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威洋毛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杜锦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