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万某、刘某甲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无业。2008年7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5日被逮捕,同年7月24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毛某,无业。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5日被逮捕,同年7月24日被监视居住。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刘某甲、毛某犯���博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刘某甲、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至15日,被告人万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魏某壬(另案处理)在江陵县马家寨乡某某村X组一居民屋内,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组织他人赌博。万某、刘某甲、魏某壬为赌场的组织者,俗称“校长”。被告人万某和被告人刘某甲各占四点五成股份,魏某壬占一成股份。赌场采取摇骰子押单双方式组织人员聚众赌博,每天晚上开设一场,每次参赌人员20余人到40余人不等,万某、刘某甲、魏某壬等人从赌场抽头获利。被告人毛某在赌场内负责帮助万某、刘某甲等人从庄家处抽头和向参赌人员放贷,并从中获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毛某为他人聚众赌博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另辩解自己在得知刘某甲、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曾主动电话联系公安民警表示要投案,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自己已向公安机关退缴5000元违法所得。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另辩解案发后,自己已向公安机关退缴5000元违法所得。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至15日,被告人万某、刘某甲及魏某壬(另案处理)以江陵县马家寨乡某某村X组一居民屋为场所��提供赌具,以摇骰子押单双方式组织他人参赌,每晚开设一场,每场参赌人员20余人至40余人不等。万某、刘某甲等人以“打杆子”方式从赌场抽头获利,共计获利10000元。期间,被告人毛某受刘某甲等人雇请在赌场内负责“打杆子”抽头。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万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同年3月17日,刘某甲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马家寨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经过。2.江陵县公安局马家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15日20时,该所民警在马家寨乡某某村X组71号将正在赌博的刘某甲、毛某抓获;同年2月9日20时,该所民警在马家寨乡万场村10组将万某抓获。3.证人陈某、魏某甲、聂某某、魏某乙、胡某甲、李某甲、康某、肖某某、王某甲、魏某丙、张某甲、魏某丁、刘某乙、邓某、王某乙、王某丙、廖某、魏某戊、魏某己、李某乙、魏某庚、魏某辛等人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5日晚,陈某、魏某甲、聂某某、魏某乙、胡某甲、李某甲等人在江陵县马家寨乡某某村X组一农户家参与赌博,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赌博以摇骰子押单双的形式进行;当天的“老爷”(摇骰子的人)是刘某甲,一个年轻人在刘某甲旁边负责收钱、赔钱、“打杆子”及刘某甲、“小双”是赌博组织者的相关情况。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5日19时许,张某乙到马家寨乡某某村一农户家找邓某,看见该农户家正在赌博,“老爷”(摇骰子的人)是一个30多岁的男子,还有一个人配合“老爷”收钱,当时参赌的有30余人。5.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乙、魏某己、魏某庚辨认出在赌场“打杆子”的年轻人即毛某;经魏某辛辨认��赌场组织者之一“小双”即魏某壬。6.江陵县公安局马家寨派出所出具的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图、涉案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明:2015年1月15日21时许,公安民警对江陵县马家寨乡某某村X组71号进行搜查,查获用于摇骰子的杯子1个、盘子1个、骰子10颗、扑克牌1副、记录赌博情况的A4纸1张、圆珠笔3支。7.江陵县公安局马家寨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2月17日,该所暂扣万某现金5000元;同年3月17日,该所暂扣刘某甲现金5000元。8.江陵县公安局江公(马)行决字(2015)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57、58、59、60、6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某、魏某甲、魏某乙、聂某某、胡某乙、魏某丙、康某、刘某乙、李某甲等人因在马家寨乡某某村X组参与赌博被行政处罚。9.本院(2008)江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7月,万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0.被告人万某、刘某甲、毛某的身份信息。11.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12月底,万某电话联系刘某甲,让其若赌博就叫上自己,刘某甲表示同意。2015年1月7日,刘某甲电话联系万某,让其一起组织赌博,并让魏某壬找到马家寨乡某某村X组71号作为场地。次日,刘某甲、万某、魏某壬、张某丙便开始在马家寨乡某某村X组71号组织赌博,并雇请了毛某、“松华”负责“打杆子”。关于分成,万某称其与张某丙各占两成,剩余的归刘某甲、魏某壬,其不清楚刘某甲、魏某壬之间如何分配。通过组织赌博,刘某甲、万某等人共计获利10000余元。1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12月底,万某电话联系刘某甲,让刘某甲与其一起到江陵县马家寨乡某某村组织赌博,2015年1月7日,刘某甲电话回复万某表示��意。次日,刘某甲在某某村X组村民魏某壬家吃午饭时,称其与万某想在某某村X组组织赌博,并让魏某壬找场地,魏某壬表示同意。当天下午,魏某壬便找好了场地,在某某村X组村民“小三”家,随即刘某甲、万某、魏某壬便开始在“小三”家里组织赌博,其中刘某甲、万某各占45%分成,魏某壬占10%分成,并雇请了毛某、“松华”负责“打杆子”。赌博以摇骰子的方式进行。通过组织赌博,刘某甲、万某等人共计获利10000余元。关于赌博过程中借贷、放债的问题,刘某甲称赌博过程中,毛某有时看赌客没钱了,就会主动借钱给赌客,如借2000元,毛某会从中抽取100元的“水钱”,只给赌客1900元。13.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刘某甲、万某在江陵县马家寨乡某某村X组一农户家组织赌博期间,毛某于2015年1月12日至15日受刘某甲雇请在赌博过程中负责“打杆子”,从中获利500元。此外,毛某帮“小伟”放贷3次,于1月12日、13日、14日分别放贷5000余元、3000余元、4000余元,从中获利300元。关于被告人万某提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万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且现有证据中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万某曾电话联系表示要投案,即使万某在得知刘某甲、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曾电话联系公安民警表示要投案,但其事后并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仅电话联系表示要投案,亦不能视为主动投案。此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他人赌博,抽头渔利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毛某明知被告人万某、刘某甲聚众赌博,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亦已构成赌博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万某、刘某甲、毛某均应予处罚。被告人万某有前科劣迹,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某、刘某甲提供场所、赌具,组织他人赌博,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毛某在赌博过程中帮助刘某甲等人“打杆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毛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刘某甲全部退赃,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毛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被告人万某、刘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毛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四、对被告人刘某甲、万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100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熊涛人民��审员曾川英人民陪审员雷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涂紫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