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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2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谢中英与徐民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640号原告谢中英,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游小强,重庆维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民政,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谢中英与被告徐民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艳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同华、肖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谢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民政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中英诉称,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伙出资修建武隆县仙女镇白果村五盆路白果树槽小产权房屋项目,并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5000元风险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7日支付5万元、5月15日支付20万元、6月16日支付5万元、12月16日支付10万元,共计40万元。以上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联合开发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5000元风险金实为双方借款利息的约定。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民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谢中英与被告徐民政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共同合作参与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项目地址在重庆市武隆县仙女镇白果村五盆路白果树槽。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5000元风险金,被告拿出10套房屋作为原告投资50万元实为抵押物。2014年5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该笔借款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该借条时间系笔误,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15日,原告谢中英支付被告徐民政现金60000元,后又通过银行向被告徐民政的账户转账14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2014年6月16日,原告谢中英支付被告徐民政现金5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2014年12月26日,被告徐民政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10万元,另外2015年1-5月共10万元,共计20万元。原告谢中英实际支付被告徐民政现金10万元,2015年1-5月共10万元系约定的风险金,没有实际支付。以上四笔借款原告共支付被告40万元。四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查明,原告谢中英系重庆攀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重庆美嘟嘟汽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爱德莱德茶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交的借款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谢中英有大量资金交易。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个人合伙的主要特征。本案中,从原告谢中英与被告徐民政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来看,该协议约定原告谢中英出资50万元,被告每月需支付原告风险金25000元,且被告需拿出10套房屋作为出资50万元的抵押物。原告谢中英不参加项目的经营管理,也未明确约定亏损风险承担。故该协议内容明显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且原告的四次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没有载明是合伙出资。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民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谢中英借款40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徐民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贺    艳    娟人民陪审员 彭同华人民陪审员肖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