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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翠蓉与赵敏物权确认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98号原告赵某甲,女,汉族,1951年7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魏晓萍,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帅,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汉族,1978年3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汉族,1948年7月13日生,南京8**厂退休职工。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魏晓萍、邱帅,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姑姑,原告母亲刘某甲生前留有本市鼓楼区江东街道积余村住房一套,原告的姐姐赵某乙多次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2007年该房屋拆迁时,赵某乙考虑到原告和原告的哥哥赵某丙在南京无房居住,将自己的拆迁面积划出一部分,由被告提供户口参加拆迁。依据当时拆迁政策,160平方米可以分得两套住房,赵某乙表示以被告名义参加拆迁,拆迁所得两套房屋分别归原告和赵某丙所有,需要交纳的与房屋有关的费用也分别由原告和赵某丙交纳。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被告的父亲赵某丁等人就拆迁安置房如何分配再次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5号江东新村公寓佳和园01号一单元1503室房屋(以下简称15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与被告方无关,五年后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1503室房屋交付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且经常回宁居住,居住期间所产生的水、电、煤气费也是由原告委托银行代为支付。2014年8月,原告回山东后不久,被告擅自将原告房屋内的物品搬至他处并将门锁换掉,强行霸占原告的1503室房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15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称的被拆迁房屋原归被告的奶奶刘某甲所有,刘某甲共有五个子女,其中大女儿赵某卯在拆迁之前已去世,包括原告在内的兄弟姐妹四人在商量分房的时候并未通知赵某卯的子女参加,而且原告没有南京户口,按照拆迁时的相关政策,原告不能获得拆迁安置房,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2011年4月14日分房协议应属无效。事实上,被拆迁房屋是被告的父亲赵某丁所盖,有关分房约定是被告的父亲赵某丁和原告等兄弟姐妹几个商量后所确定,原告当时欺骗了被告的父亲赵某丁,而且约定给原告房屋是赠与行为,在房屋过户之前,被告方有权撤销赠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共有姊妹五人,按年龄大小依次为赵某卯、赵某丙、赵某丁、赵某甲、赵某乙。原告的父亲于1987年死亡,原告的母亲为刘某甲。1988年9月,坐落于本市鼓楼区原江东街道江东村积余一队320号房屋(以下简称320号房屋)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刘某甲。1988年9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坐落于本市江东街道江东村,使用人为刘某甲,用地面积192.7平方米,其中房屋占地105.7平方米,院落用地87平方米。2007年,320号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拆迁范围,其时刘某甲已去世,赵某卯亦已去世。320号房屋内的户口为赵某丁以及赵某丁的儿子赵某某、女儿赵某,但原告赵某当时已结婚,其实际不在320号房屋内居住,与丈夫一家居住在其他住处。在拆迁部门公示的被拆迁户享有合法面积公示表中,赵某乙及其女儿潘烨,赵某丁及其子女赵某某、赵某,被暂且认定享有的合法面积(平方米)分别为:220、70、110、70、160。为了分配有关320号房屋的拆迁利益,赵某丙、赵某丁、赵某甲以及赵某乙经反复协商后,于2007年9月11日签订《关于积余村324号老宅房产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注:324号老宅即为320号房屋),主要内容为:一、遗产房经拆迁办测量:6.6×7.5=49.5平方米,五人平分。赵某卯已去世,其应得份额按现金兑付给其子女。二、赵某丁、赵某乙先后在老宅新建了房屋,原则上归其所有。三、赵某丁、赵某乙对遗产房平分的份额分别归到赵某丙、赵某甲名下所有。四、赵某丙、赵某甲的原房面积160平方米折算为安置房132.29平方米,除去二人应得面积不足部分面积由赵某乙提供;由赵某提供三人户口,领房手续由赵某负责办理完后进行产权变更为赵某丙、赵某甲所有(详见《附件》);本协议签订后,无需公证,具有法律效力。该《分配方案》由赵某丙、赵某丁、赵某甲、赵某乙签名确认。《分配方案》所列的《附件》的内容为:一、积余村324号房屋拆迁赵某丁分得两套安置房,分别给赵某某、赵某各一套。二、赵某三人户口提供给赵某甲、赵某甲使用。三、拆迁原房面积160平方米折算安置房132.29平方米,领房手续由赵某负责办理,完后并协助进行产权变更为赵某丙、赵某甲所有(办理领房和变更手续费用与赵某无关);本协议签字后有效,无需公证,具有法律效力。该《附件》由赵某丙、赵某丁、赵某甲、赵某乙以及被告赵某签名确认。上述《分配方案》及《附件》订立时,未通知赵某卯的继承人参加。被告赵某称其是根据父亲赵某丁的要求在协议上签字,具体过程不清楚。2007年9月12日,被告赵某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实施单位南京市鼓楼区江东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征地拆迁服务中心(甲方)签订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乙方房屋座落于鼓楼区江东街道江东村积余一队320号,建筑面积160平方米,位于本次拆迁范围之内,乙方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646795元;乙方根据有关规定程序和要求,以拆迁补偿款542400元来申购拆迁安置房,申购总建筑面积132.29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地点位于江东新村公寓,基准价格4100元等等。被告赵某根据《拆迁协议》向南京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5号01幢一单元1503室和1603室两套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均为70.3平方米,价款均为286121元,该购房款直接以拆迁补偿款支付。2011年4月14日,赵某甲、赵某丁、赵某丙、赵某乙以及赵某签订《拆迁安置房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503室和1603室两套拆迁安置房(产权与赵某、张绍进无关),分别属于赵某丙家(1603室)及赵某甲家(1503室)所有。五年后由赵某协助赵某丙和赵某甲两家办理户名变更过户手续(办理手续及所有费用由赵某丙、赵某甲承担,与赵某无关)。补充:A、赵某应分配住房一套,但1603室和1503室的房子属赵某丙和赵某甲所有。经协商赵某某的房子过户给赵某,费用应由受益人承担。B、念其赵某丙为长子,父母的相片应放在其家中,故特分配住房一套,其中一间房供奉父母相片。该房若要转让时需弟、妹同意方可转让,但首先考虑转让给赵氏后代为先。赵某丙房产证委托赵某乙保管。以上协商结果自协议签字日起生效,今后不再变更。本协议经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字后生效,无需公证,本协议一式五份,同时具有法律效力。该《拆迁补充协议》上有赵某甲、赵某丁、赵某丙、赵某乙、赵某以及见证人嵇某、薛某签字。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由于原告不在南京工作,户籍亦不在涉案房屋内,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拆迁时不能获得拆迁安置房,只能得到货币补偿,所以才协商以被告的名义来获得拆迁安置房,而被告只有户籍没有被拆迁房屋,按照政策规定也不能获得拆迁安置房。被告赵某称拆迁安置房的分配都是其父亲赵某丁和其他兄弟姐妹商量后确定的,其只是在父亲赵某丁的要求下签字。1503室房屋交付后,原告支付了物业费、公摊水电费、装潢垃圾清运费等,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此外,原告另支付了1503室房屋的契税和维修基金。1503室房屋于2012年6月登记在被告赵某名下。关于房屋的居住情况,原告称其回南京时住在1503室房屋;被告称原告从未在1503室居住。2014年8月,被告方将原告方的物品搬移至他处,并将1503室房屋的门锁更换后实际控制使用。因被告不同意将1503室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使用证、《分配方案》、《附件》、《拆迁协议》、《拆迁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契税发票、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等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所订立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虽对320号房屋依法享有继承权,但由于320号房屋拆迁时原告的户籍并不在320号房屋内,被告户籍虽在320号房屋内,但其本人并没有房屋被拆迁,根据当时的拆迁规定,当事人只能根据其继承份额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原、被告双方隐瞒事实真相,恶意串通,未通知全部继承权人,为了达到多获得拆迁利益的不当目的,仅与部分继承人签订了关于320号房屋拆迁利益的《分配方案》、《附件》以及《拆迁补充协议》等合同,并以被告的名义申购了1503室房屋,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应属无效。原告依据该无效合同要求确认1503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3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向涛审 判 员  武加庆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汪慧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