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祖镇与薛要、杨小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镇,薛要,杨小巧,许振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095号原告:李祖镇。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被告:薛要。被告:杨小巧。被告:许振亮。原告李祖镇与被告薛要、杨小巧、许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薛要、杨小巧共同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许振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9日,被告薛要向原告李祖镇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许振亮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该款至今未予偿还。同时查明,被告薛要、杨小巧系夫妻关系,本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薛要、杨小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祖镇借款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许振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许振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薛要、杨小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薛要、杨小巧、许振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春凤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王晓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