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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9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渔民。2012年5月28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4月2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临海市杜桥镇杜桥天脉酒店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将一辆车牌号为浙J×××××黑色大众牌轿车打开,窃走被害人龚某放在车内的人民币十几元钱。2、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临海市杜桥镇府前街仙足堂足浴店门口停车场,用螺丝刀将一辆车牌号为浙J×××××红色东风起亚牌轿车副驾驶室的玻璃撬开,窃走被害人陈某甲放在车内的皮包,将包内人民币200元取走后又将该包放回车内。3、2015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临海市杜桥镇杜桥凤凰路的理想家园南门,用螺丝刀撬开一辆车牌号为浙J×××××灰色奥迪牌轿车,窃走被害人尤某放在轿车内的蓝色手提包,从包内窃走人民币600余元后将包扔在路边。4、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临海市杜桥镇杜桥眼镜商城南门,用螺丝刀将一辆车牌号为浙J×××××白色奥迪A4轿车副驾驶室的车门撬开,窃走被害人吴某放在车内的两包硬壳中华香烟。5、2015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临海市杜桥镇杜桥盈昌眼镜厂东边桥头附近,用螺丝刀将一辆车牌号为浙J×××××黑色宝马牌越野车门窗撬开,窃走被害人叶清放在车内的黑色手提包,包内有美金500元和人民币二三百元。6、2015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临海市杜桥镇横楼菜场西边小路上,以拉开车门的方式将车牌号为浙J×××××白色起亚牌轿车打开,窃走被害人李某乙放在车内的一瓶红牛饮料。7、2015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从杜桥镇横楼菜场又窜至杜桥惠购超市南边停车场,在一辆车牌号为浙J×××××别克牌轿车车内窃走被害人黄某的一包硬壳中华牌香烟。后被告人李某甲又在附近将被害人朱某甲的车牌号为浙J×××××的黑色别克牌轿车驾驶室的门窗玻璃撬开,但未发现财物便离开现场。8、2015年4月20日前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临海市杜桥车站对面的小巷子的八号公寓门口,窃走被害人付某放在车内的手提包内,包内有人民币四五百元。9、2015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临海市杜桥镇大汾红绿灯附近,窃走被害人陈某乙放在车内的红牛饮料一箱、手机一部和人民币几十元许。10、2015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临海市杜桥镇前王商业街,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周某的车牌号为浙J×××××白色奔驰轿车,随之该车发出警报,其遂逃离现场。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归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害人叶清、祝某、朱某乙、陈某乙、吴某、龙某、陈某甲、龚某、周某、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