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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少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少民初字第67号原告张某,工人。委托代理人蔡海涛,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自由职业。原告张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国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生一女牛某甲,后补领结婚证。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性格不合,常为经济问题发生吵打。2013年4月双方感情恶化,2014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没有任何联系,现双方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牛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相识恋爱。后双方同居生活。2009年8月14日,原、被告生一女牛某甲。2012年2月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4日作出(2014)淮法少民初字第0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一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至今。案件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意见:1、同意离婚;2、所生一女由其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并给付其离家出走期间(2013年8月至今)的子女抚养费;3、原告在合适的时间探望子女;4、家庭财产与债务与原告无关。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同意从2013年8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但因其经济比较困难,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450元,亦同意在合适的条件下探望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淮法少民初字第00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答辩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8月离开被告与其分居至今。特别是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原、被告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所生一女牛某甲由被告抚养,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应负担子女抚养费数额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500元,而原告同意每月给付400-450元。鉴于牛某甲现刚满六周岁,且生活、居住在农村,根据其生活及就学需要,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收入情况,酌情确定抚养费为每月人民币450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自2013年8月分居至今的子女抚养费,原告表示同意,故被告主张要求原告给付在此期间的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付原、被告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25个月,每月450元,合计11250元。被告要求原告在合适的时间探望子女,原告表示同意,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债权、债务的处理,因被告未到庭,原告表示另行解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牛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一女牛某甲,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自2015年9月起,于每月2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50元,至牛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子女抚养费计11250元。四、原告在不影响子女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有权探望牛某甲,被告予以协助。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钟国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靓附页--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