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如誉酒行与杨丽、郑金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丽,台州市黄岩如誉酒行,郑金芳,陈松,洪宸,丁建华,冯卫强,王朝军,王天文,王敬豹,蒋水,陶宏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委托代理人:沈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黄岩如誉酒行。委托代理人:谢秀娟。原审被告:郑金芳。原审被告:陈松。原审被告:洪宸。原审被告:丁建华。原审被告:冯卫强。原审被告:王朝军。原审被告:王天文。原审被告:王敬豹。原审被告:蒋水。原审被告:陶宏峰。上诉人杨丽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如誉酒行(以下简称如誉酒行)、原审被告郑金芳、陈松、洪宸���丁建华、冯卫强、王朝军、王天文、王敬豹、蒋水、陶宏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台黄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荣,被上诉人如誉酒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秀娟,原审被告陈松、蒋水、陶宏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金芳、洪宸、丁建华、冯卫强、王朝军、王天文、王敬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松、洪宸、丁建华、冯卫强、王朝军、王天文、王敬豹、蒋水、陶宏峰九人合伙成立金麟酒店。原告在金麟酒店经营期间与其存在酒、饮料等货物买卖业务关系,并交付了200000元作为酒水返利款押金。双方2012年7至12月共计销货金额193904元、退货67866元,并由金麟酒店仓管人员郑金芳、出纳杨颖英及合伙人冯卫强、丁建华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中签名确认。2012年7至12月份期间,原告向金麟酒店返利33493元。之后金麟酒店歇业,被告蒋水、王敬豹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60690元的欠条,被告陶宏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3000元的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蒋水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陶宏峰向原告支付了23758元。金麟酒店尚欠原告258787元(193904+200000-67866-33493-33758),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金麟酒店名称由黄岩工商局于2012年3月12日预先核准,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杨丽,名称保留期至2012年9月11日。原告如誉酒行(张崇庆)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12日,经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以下简称黄岩工商局)预先核准业主为被告杨丽的台州市黄岩金麟酒店(以下简称金麟��店)试营业,并由被告杨丽、陈松、洪宸、丁建华、冯卫强、王朝军、王天文、王敬豹、蒋水、陶宏峰共同经营。2012年4月至12月份,原告与金麟酒店存在酒水、饮料的业务往来,计货款441795元。2012年5月1日,原告将200000元汇入被告王敬豹账户,作为支付给金麟酒店的押金。上述款项共计641795元。对于付款情况,金麟酒店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双方在4-6月份的货款为160710元,并将4-6月份的销售清单收走,但该部分货款金麟酒店仅支付了150000元,尚欠10710元未付,减去金麟酒店退货款项及原告返利给酒店款项,金麟酒店尚欠原告货款343491元,但金麟酒店最后挂账欠原告339282元。2013年金麟酒店歇业,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丽、陈松、洪宸、丁建华、冯卫强、王朝军、王天文、王敬豹、蒋水、陶宏峰决定按股份比例分别出具欠条给原告,其中被告王敬豹、蒋水分别出具了��额为60690元的欠条,被告陶宏峰出具了金额为23758元的欠条,故被告郑金芳、杨丽、陈松、洪宸、丁建华、冯卫强、王朝军、王天文尚欠原告货款194144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金芳、杨丽、陈松、洪宸、丁建华、冯卫强、王朝军、王天文支付原告货款194144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王敬豹、蒋水、陶宏峰为共同被告后,提出对于已经出具的欠条,被告陶宏峰已支付23758元,被告王敬豹已支付10000元,2012年7至12月应返利33493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郑金芳、杨丽、陈松、洪宸、丁建华、冯卫强、王朝军、王天文、王敬豹、蒋水、陶宏峰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05524元。被告郑金芳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郑金芳是仓库保管员,酒水送到仓库后签收货物是履行职务行为,具体的事情并不清楚,与原告也并不认识。被告杨丽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杨丽系金麟酒店挂名的经营者,金麟酒店系预登记,没有取得正式的营业执照,按照最高院最新修订的民诉法解释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因而杨丽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由预登记的金麟酒店的全体合伙人承担责任。被告陈松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陈松是金麟酒店股东,但是所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了其应承担的份额,且被告陈松与被告洪宸、陶宏峰不参与酒店的实际经营,具体的经营情况并不清楚。被告洪宸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洪宸是金麟酒店股东,但是10月份已经退出经营,具体的欠款数字并不清楚。被告丁建华、冯卫强、王朝军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原告称当时欠款441795元加上200000元押金,合计641795元,扣除相关的费用、返利后得出的欠款金额,抛开原告自认的���支付货款,对于200000元押金是否与本案有关、是否属于押金性质以及是否应在本案中退还、折抵,三被告有异议;2、原告主张酒店在2012年4月至6月的酒水款中仅支付150000元,少付了10710元,但既然上述期间内的全部酒水单全收回了,则应视为该部分货款结清;3、对本案被告丁建华和冯卫强,丁建华是帮忙买菜的,冯卫强是厨师,他们均是在特殊情况下代收货物,并不是实际的付款人,也不是共同经营者,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朝军共同经营者的身份。被告王敬豹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王敬豹是金麟酒店股东,但是所承担的份额已经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被告蒋水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蒋水系金麟酒店股东,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具体欠款金额并不清楚,应以结算为准。被告陶宏峰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陶宏峰、陈松、洪宸于2011年开办了老林食府,2012年6月该三人与被告丁建华、冯卫强、王朝军、王天文、王敬豹、蒋水合伙经营金麟酒店,被告陶宏峰、陈松、洪宸共同占40%股份,被告丁建华、冯卫强、王朝军、王天文、王敬豹、蒋水共占60%股份。其中被告陶宏峰个人占14%、陈松占16%,洪宸占10%,另外六人的各自比例不清楚。被告陶宏峰、陈松、洪宸是不参与实际经营的,期间分红算账等都没有进行过,所以原告诉称的酒水款项、押金等具体情况陶洪峰并不清楚。在2013年春节前,原告与被告王朝军、王敬豹、蒋水、郑金芳等人在酒店办公室经过初步核算,对酒水、押金等进行算账,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陶宏峰按比例承担23758元,即原告与陶宏峰已达成协议,由陶宏峰承担23758元后,原告放弃对被告陶宏峰的其他权利。因而被告陶宏峰出具了欠条,并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了欠款。原告申请追加陶洪峰为被告与当初的协议不符,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对被告陶洪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金麟酒店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为金麟酒店提供货物,金麟酒店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起诉要求十一名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05524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双方在2012年7至12月份的销货金额为193904元及交付了酒水返利款押金200000元,其余款项缺乏依据。同时,原告自认2012年7至12月份应向金麟酒店返利33493元,亦认可退货67866元及酒店合伙人被告陶宏峰、蒋水已支付33758元,上述三笔款项应予以扣减。故金麟酒店应支付原告2012年7至12月份货款及返还酒水押金款余款共计193904+200000-67866-33493-33758=258787元。被告陈松、洪宸、王敬豹、蒋水、陶洪峰均认可其为金麟酒店合伙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丁建华、冯卫强、王朝军提出其并非合伙人,但被告冯卫强、丁建华对收货单中的签收行为予以认可,并在支付原告货款的收条中签名确认“同意支付”;同时,金麟酒店的工资表复印件中载有被告王朝军签名确认的“同意支付”,且被告陈松、杨丽、洪宸、蒋水、陶宏峰均对该工资表复印件无异议。第三次庭审前,为查清被告冯卫强、丁建华、王朝军签字的情况,该院要求并告知被告冯卫强、丁建华、王朝军本人出庭陈述案件相关事实,但三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郑金芳、杨丽、陈松、洪宸、王敬豹、蒋水、陶宏峰的陈述,被告冯卫强、丁建华、王朝军应认定为金麟酒店的共同合伙人,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对被告丁建华、冯卫强、王朝军关于其并非金麟酒店合伙人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杨丽提出其仅系酒店挂名经营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法律效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被告杨丽作为经工商行政部门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金麟酒店的业主,故亦负有共同偿还涉案欠款的责任,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郑金芳在涉案销货清单上签名应为履行职责之职务行为,故其关于不承担本案付款义务的抗辩成立,予以采信。被告王天文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余被告均认可其系金麟酒店合伙人之一,其也应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被告王敬豹、蒋水、陶宏峰提出其已就各自的份额向原告出具欠条,但作为金麟酒店的合伙人,该三人对酒店歇业前的债务仍负还款义务,其各自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应当作为金麟酒店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该部分应予以扣减。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成立部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杨丽、陈松、洪宸、丁建华、冯卫强、王朝军、王天文、王敬豹、蒋水、陶宏峰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台州市黄岩如誉酒行价款258787元;二、驳回原告台州市黄岩如誉酒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3元,由原��台州市黄岩如誉酒行负担701元,由被告杨丽、陈松、洪宸、丁建华、冯卫强、王朝军、王天文、王敬豹、蒋水、陶宏峰负担5182元。上诉人杨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杨丽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并非正式核准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在名称预先核准期间也未实际从事经营活动,虽经预登记,但没有正式领取营业执照,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应适用第六十条规定,即“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二、关于本案所欠货款,重审认定欠款为258787元,但并没有将九合伙人已付150000元在欠款额里予以扣除。所谓的押金200000元是汇入王敬豹个人账户的,将汇入王敬豹个人账户的押金视为九合伙人共同债务仅有王敬豹、蒋���许可,其他合伙人并未认可。上诉人认为,九合伙人已付150000元应在欠款额里予以扣除,且汇入王敬豹个人账户的200000元所谓的酒水返利款押金也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将此200000元押金视为合伙人共同债务目前证据尚不充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如誉酒行答辩称:1、原审法院重审判决适用法律与认定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杨丽以自己的名义向黄岩工商局申请预核黄岩金麟酒店,2012年3月12日黄岩工商局预先核准,并开始试营业,上诉人丈夫陈松等9人实际参加共同经营,金麟酒店试营业9个月,其对外所欠债务,按法律规定,应由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共同偿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杨丽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与实际经营者欠被上诉人酒水饮料款258787元是准确的,双方业务往来���2012年4月至12月份,2012年6月份,被上诉人与金麟酒店结过一次帐,金麟酒店将被上诉人4-6月份的销售清单拿去,仅付15万元,余款就没有给付。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不出4-6月份销售清单,视为6月份以前货款已结清。对被上诉人7-12月份销售货款193904元予以认可,加上被上诉人汇给金麟酒店20万元酒水返利,减去退货、减去返利后,上诉人与实际经营者还欠被上诉人货款258787元。综上,原审法院重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松陈述称:不赞同杨丽是原审被告。原审被告蒋水陈述称:同意上诉人不纳入金麟酒店的经营。原审被告陶宏峰陈述称:杨丽实际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股份的。原审被告郑金芳、洪宸、丁建华、冯卫强、王朝军、王天文、王敬豹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台州市黄岩金麟酒店(个体工商户)由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预核准,经营者为上诉人杨丽,该行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金麟酒店试营业期间,与被上诉人发生酒水饮料买卖关系,并尚欠被上诉人货款是实。被上诉人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者杨丽和酒店实际经营者陈松、洪宸、丁建华、冯卫强、王朝军、王天文、王敬豹、蒋水、陶宏峰九人作为共同被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欠货款,上诉人提出金麟酒店已付150000元应当在欠款中予以扣除,以及被上诉人汇入王敬豹个人账户的20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应当认定为九合伙人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均确认金麟酒店自2012年4月至12月与被上诉人发生酒水、饮料业务往来。其中4-6月份的货款,被上诉人自认双方已经结算,金麟酒店已支付150000元,并收走4-6月份的销售清单,原审法院据此认定4-6月份的货款已结清。因此,上诉人主张的150000元系金麟酒店支付4-6月份的欠款,其要求将该笔款项在所欠被上诉人款项中再予以扣除,显然不能成立。其次,被上诉人将200000元款项汇入金麟酒店合伙人之一的王敬豹个人账户是实,对该款的性质被上诉人主张是酒水返利款押金,王敬豹和蒋水对此予以认同,而酒水经销商返利给酒店系行业惯例,金麟酒店其他合伙人对被上诉人的返利也多不持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200000元系酒水返利款押金,符合情理,该笔款项应当作为本案债务。综上,上诉人杨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3元,由上诉人杨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