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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扬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夏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夏某.被告朱某。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夏某与朱某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婚前,夏某的亲生女儿成超君已经成年,并且工作。现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夏某提出与朱某协议离婚,但朱某拒绝。现为维护夏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夏某与朱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依法分割。被告朱某辩称:夏某是再婚,朱某与其结婚时一无所有,其带个九岁的女儿。夏某与朱某结婚是为了老了可以相互关心照顾。夏某突然在2014年6月出走,朱某寻找其数月。夏某与朱某之间没有感情破裂,为了维护家庭利益和子女健康成长,朱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夏某与朱某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7月,夏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朱某离婚。经本院开庭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朱某、夏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业已破裂。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和关心,加强沟通和信任,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珍惜家庭,慎重对待婚姻。综上,本院对于夏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夏某与朱某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120元(已由夏某预交),由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薛 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嘉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