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民一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光与胡海鹏、原审第三人张志勇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住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海鹏,住辽源市龙山区。原审第三人:张志勇,住东辽县。上诉人杨光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杨光诉称,原审法院执行局于2014年9月5日向其发出了(2010)东执字第301号《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要求杨光在15日内迁出位于东辽县白泉镇福地花园小区门市楼浴池265.54平方米的楼房,杨光已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查封房屋与杨光所有的房屋不是同一房屋而驳回了杨光的异议。杨光不服,再次提出了异议,接到的是案件继续执行的通知。杨光依法取得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2014)东辽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完全错误侵犯了杨光的合法权益。依法确认原审法院(2010)东执字第301号《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载明的位于东辽县白泉镇福地花园门市楼浴池265.54平方米房屋为其所有,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提起诉讼。杨光应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提起诉讼。而杨光在2015年3月26日收到的(2014)东辽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后,于2015年5月5日提起诉讼,超过15天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裁定送达后,杨光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杨光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2014)东辽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向异议人释明权利,属严重违法。严重侵犯了杨光的合法权益;2、(2014)东辽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以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查封房屋与杨光购买的是同一房屋为由,驳回了杨光的执行异议,杨光随即补充了新的证据,再次提出异议,而得到的是2015年5月5日恢复执行的通知,执行法官张志华释明异议人可在接到异议裁定后6个月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在杨光提起本案的异议诉讼后,原审法院却以超过15日起诉期限驳回了杨光的起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胡海鹏答辩称,杨光占用的房子是其购买的,原审裁定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是在自己应当知道其权利存在的情况下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作出的放弃表示,方能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2014)东辽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没有向杨光说明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的期限,以致杨光没有在法定15日之内提起诉讼,并不是其真正放弃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原审裁定驳回杨光的起诉不当,本案应予实体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492号民事裁定;二、指定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陈传冬审 判 员  赵艳霞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丽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