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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三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闫连松诉被告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连松,张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三初字第156号原告闫连松,男,汉族,62岁。被告张志强,男,汉族,45岁。原告闫连松诉被告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连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连松诉称,2012年1月15日、2014年5月10日被告因急用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两万元、五万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两笔借款,被告承诺:“我张志强原借闫连松现金柒万元整,保证在2014年8月15日前还完。张志强,2014年7月25日。”期限届满后,被告下欠原告5万元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要下余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闫连松与被告张志强因业务往来相识,2012年1月15日被告张志强向原告闫连松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闫连松现金贰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张志强,2012年1月15日。”2014年5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闫连松现金五万元(50000元)整,期限一周。张志强,2014年5月10日”。2014年7月25日,被告张志强向原告闫连松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还款计划,我张志强原借闫连松现金柒万元整,保证在2014年8月15日前还完。张志强,2014年7月25日。”后被告张志强向原告闫连松还款20000元,下欠50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张,还款计划一张,手机短信照片复印件一张,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强向原告闫连松所打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志强应按照借条上的约定时间向原告闫连松偿还下余借款5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连松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孙慧玲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