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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杜玉平与傅燕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平,傅燕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01号原告杜玉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0825。委托代理人何玉卿,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健,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燕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3847。原告杜玉平诉被告傅燕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翠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卿、吴国健,被告傅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起,原被告经吴清华游说合股做生意以赚取利润,吴清华分别与原被告签订多份《合约》,约定原被告集资给她做生意,并约定了集资期限、利润保底等。原被告在向吴清华支付款项后一直未收到任何利润及偿还本金,随后原被告双方均向高明区人民法院起诉吴清华要求返还借款,经过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与吴清华之间实为民间借款行为。在被告起诉吴清华的案件中,被告起诉材料及提交的证据均陈述其支付给吴清华669000元(包括原告划款给被告的49000元)。经法院处理亦确认被告向吴清华支付了669000元的事实,扣除吴清华已经偿还部分,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决吴清华向被告偿还借款361500元。事实上,被告向吴清华支付的669000元借款中,有49000元是原告出借的,可以提供银行流水转帐记录。2010年6月份原被告向吴清华支付集资款,2010年6月30日原告通过其本人及丈夫谭泽雄的存折分两次分别转帐22000元及27000元合共49000元到被告账户,由被告连同原告的49000元按合同一并支付给吴清华。随后在原告起诉吴清华的诉讼案件中,由于涉案49000元并非直接由原告向吴清华支付,因此法院并未能确认原告向吴清华支付借款49000元的事实。在被告起诉吴清华的诉讼案件中,法院明确了被告向吴清华享有669000元的债权,由于被告所享有的669000元债权中实际上有49000元并非被告本人所出借,实属于原告出借。在吴清华向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一直拒绝将49000元偿还款返还给原告。因此,被告对吴清华享有的债权中有49000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在得到相应款项后应将49000元不当得利的债权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谭泽雄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与谭泽雄的夫妻关系;2.银行存折首页2份、银行明细清单2份,证明原告分别通过其本人账号及丈夫谭泽雄账号共转账49000元给被告;3.(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1份、银行转账凭条6份、客户回单1份、交易回单1份、手续费单1份、后续查询单1份、银行明细清单3份,证明傅燕华就涉案汇款的款项已向法院起诉,该49000元已判归被告傅燕华所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起诉吴清华的欠款不包括这49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不当得利。首先,原告转款给被告后,被告已代原告转款给吴清华,三方签订的《合约》可以证明原告的转款已得到吴清华的债务确认,原告的该债权已由吴清华承诺归还。其次,被告起诉吴清华的案是根据《合约》三方确认的出资起诉,并没有包括原告的49000元,从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转款给吴清华的借款数额669000元减去吴清华的还款金额290160元(包括分红、利润)为378840元,比被告主张的361500元本金还要多就可以反过来证明,该案判决吴清华还款给被告的借款应该不包括了原告的49000元。虽然被告在该案举证的100000元汇款凭证中的确包括了原告的49000元,但吴清华所还的290160元是包括部分《合约》的利润、分红等,而且被告有些付款凭证可能丢失找不到。因此,从被告起诉吴清华的判决书无法证明被告通过起诉吴清华,得到了原告转款的49000元的不当得利。相反,该判决书反过来可以引证被告从来没有主张过原告的该49000元债权,判决的金额也与该49000元无关。最后,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根据《合约》注明的金额向吴清华主张了该49000元的债权,法院不支持只是因为原告本身举证不能的原因,而且该判决书应该没有否决吴清华承认欠原告该49000元债务的事实,即吴清华仍欠原告的该49000元债务。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本案的判决,或者让被告出具证明申请另案再审。综上,被告认为自己没有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合约5份,证明原告、被告、吴清华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3.客户回单2份、交易回单1份、转账凭条6份、查询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汇款给吴清华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已经判决了被告和吴清华是民间借贷关系,法院判决确认的只是本金不包括利润,借款金额以转账为准,被告转账的总额中包括了诉争的49000元。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了(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171号杜玉平诉吴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及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出示的(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171号案件判决书及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间,原告、被告、吴清华三人共签订五份合约,约定共同出资经营服装、纸尿片批发、咸蛋批发等生意,所有资金由吴清华保管,并约定了集资期限、利润保底等。五份合约中约定原告杜玉平出资总额341500元、被告傅燕华出资总额451500元、吴清华出资总额347000元。被告傅燕华于2013年1月24日起诉吴清华,原告杜玉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傅燕华要求吴清华归还集资款361500元及支付利润分红22360元。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认定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2010年4月29日至2012年2月28日被告傅燕华向吴清华支付了669000元,该判决确认了吴清华向被告傅燕华借款669000元,而吴清华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偿还了被告傅燕华290160元,吴清华实际尚欠被告傅燕华借款本金378840元,被告傅燕华请求吴清华偿还361500元,请求的金额低于其可主张的数额,是被告傅燕华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清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61500元给原告傅燕华;二、驳回原告傅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3年5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杜玉平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吴清华,要求吴清华偿还欠款本金193000元及支付利润分红40000元,2015年4月7日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杜玉平与吴清华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原告杜玉平实际交付340000元给吴清华,吴清华已向原告归还171000元,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清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玉平偿还借款本金169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杜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5年5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6月30日,原告杜玉平通过本人及其丈夫谭泽雄在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分两次分别转账22000元及27000元共49000元到被告傅燕华在该行的账户。同日,被告傅燕华通过其在广东高明农村信用社(现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向吴清华转账100000元。另查明,(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162号判决确认2010年4月29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被告傅燕华经过9次银行转账共向吴清华支付了669000元,包括了其于2010年6月30日转账的100000元。(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171号判决确认杜玉平共向吴清华支付了340000元,340000元均以杜玉平本人或其家属的账户转账、交付,不包括2010年6月30日被告傅燕华转入至吴清华账号的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由原告、被告、吴清华三人的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不当得利纠纷,2010年6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9000元给被告,然后再由被告转账100000元给吴清华,对该事实双方均无争议。被告在诉讼中承认其于2010年6月30日转账给吴清华的100000元包含了原告的49000元,而(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162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经过9次银行转账共向吴清华支付了669000元,法院确认吴清华欠被告的本金总额669000元包括了其于2010年6月30日转账的100000元。该判决中确认吴清华偿还了被告290160元,吴清华实际尚欠被告借款本金378840元(669000-290160),被告请求吴清华偿还361500元,请求的金额低于其可主张的数额,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综上所述,被告在该案中取得了属于原告的49000元的债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9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燕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玉平返还4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2.5元(原告杜玉平已预交),由被告傅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翠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佩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