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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玉芹与房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芹,房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刘玉芹。委托代理人杨连仕。被告房丽红。原告刘玉芹诉被告房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芹的委托代理人杨连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丽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45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7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房丽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房丽红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借刘玉芹现金肆万伍仟元整,于2014年7月14日归还。借款人:房丽红2014、7、9担保人:徐显荣”。上述借款,原告用现金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借款人房丽红向其借款45000元,提交了借条一份,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足以证实被告房丽红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房丽红借其现金4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既不提出答辩,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丽红偿还原告刘玉芹借款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秀明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