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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芳与被告余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余东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张芳,女,住临澧县。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东海,男,住临澧县。委托代理人李振贤,男,住临澧县,系被告余东海姐夫。原告张芳与被告余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8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被告余东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振贤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芳的委托代理人张简政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敏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诉称:2014年9月30日17时,被告余东海驾驶车牌号为湘X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临澧县杨板乡五合村上峰组路段时,与沿此路相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湘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认定,余东海和张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常武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已支付医疗费近70000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2000元,未赔偿原告其他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东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2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张芳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余东海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登记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4、常武医院病案单、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分类汇总]、住院收费票据(22348.76元)各1份,常德市第一人民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住院医疗费费用明细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35003.48元)各1份,临澧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3334.72元)各1份,门诊费收据6份(共计577.82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情况;5、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700元),拟证明原告张芳的损伤程度和相关医疗事项及鉴定费支出情况;6、张芳与唐耿元结婚证复印件1份,唐耿元、唐小某、张小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临澧县公安局杨板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7、临澧县杨板乡五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其户籍所在地无责任田,婚后户口未迁出;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1份;9、证人郭银秀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证据8、9,拟共同证明原告张芳与其夫唐耿元事发前一直在临澧县杨板乡集镇居住并从事五金、装饰材料、家具零售等个体经营的情况。被告余东海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交警部门未依据现场会车情况进行认定,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过多、金额过高,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2000元现金,请求法院公正处理。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余东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自行拍摄的现场照片6张,拟证明被告车辆事发时已靠边避让;2、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贤手绘的现场草图1份,拟证明事发时的现场情况;3、证人陈怀毛的书面证言1份;4、证人陈怀毛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证据3、4,拟共同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5、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材料1组(含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当事人陈述材料1份、交警对余东海、曹炳秀、张芳、陈怀毛的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的基本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8、9,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证据3,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不符合事实;证据4,对其中的医疗费票据未予质证,认为对原告支出医疗费的真实情况并不清楚,无法确定数额多少,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5,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对被告提交证据1、2、3、4、5,原告经质证后均提出异议:证据1,认为其来源不合法,且照片无法确定拍摄时间,无法确定照片中痕迹的方位及形成原因,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2,认为系被告委托代理人自行手绘,不具有权威性和说服力;证据3,认为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4,认为该证人正确表达意思的能力不足,因事发路段路宽只有3米多,被告驾驶的三轮车车身宽度就有1米多,加上车身与道路边沿的合理间距,该车已占了路面的大部分,不存在原告跨越中间线发生碰撞的情况,证人陈述碰撞发生后被告才刹车,与被告本人陈述的情况有矛盾,被告没有避让且发生碰撞之后才刹车,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5,认为在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材料中,余东海的部分陈述不属实,陈怀毛的部分陈述不属实,对曹炳秀、张芳的陈述及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8、9,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有关住院医疗费的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等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门诊医疗费的票据中,临澧县杨板乡卫生院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电脑打印单1份(66.59元),并非正式门诊收费票据,也无收款单位盖章,本院不予认定;其他门诊票据均系医疗终结期内发生门诊费用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虽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选择鉴定机构的通知书后拒不进行选择,亦不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自行拍摄的一组路面照片,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地点,无法确定照片中路面痕迹的形成时间、原因,故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2,系被告委托代理人自行手绘,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3,系证人陈怀毛的书面证言,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其内容的书写笔迹与签名明显不一致,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4,系证人陈怀毛的证言,陈怀毛系被告等人雇请的搬运工,与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份证据中与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交警部门在调查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制作形成的证据材料,是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事实的基础,本院对其中仅有当事人本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不予认定;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与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余东海驾驶车牌号为湘X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案外人陈怀毛,自东向西行驶至临澧县杨板乡五合村上峰组路段时,遇相对方向由原告张芳驾驶并载有其女唐小某的车牌号为湘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此路驶来,双方采取避让措施不及,以致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东海和张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常武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在常武医院住院治疗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2348.76元;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5003.48元;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334.72元。原告伤后还在临澧县人民医院、临澧县杨板乡卫生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支出门诊费511.2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2000元。2015年1月24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出具鉴定意见:伤者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左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手食指远节指体部分离断伤;其所受损伤可认定为十级交通伤残;伤者医疗终结时间(劳动力误工日)按25周计算;医疗陪护1人,时间8周(其中住院31天,伤后三月下床活动前存在部分护理);双侧胫腓骨骨折愈合后取双下肢内、外固定劳动力误工日3周,医疗陪护时间2周;二项合计:劳动力误工日28周,医疗陪护时间10周。医疗终结期内门诊后续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核定,已发生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结算;伤者双侧胫腓骨骨折愈合后取双下肢内、外固定,后续医疗费用评估约为8000元。被告余东海曾取得C4D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4月17日。被告驾驶的湘X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张芳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湘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亦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事发时双方均未戴安全头盔。事发路段系村道,干燥水泥路面,路宽3.5米,事发当日天气晴朗。原告张芳为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4月7日与唐耿元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唐小某于2009年12月1日出生,次子张小某于2011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婚后与其夫唐耿元在临澧县杨板乡杨板村新桥组即杨板乡集镇上居住生活,以经营五金、装饰材料、家具零售为生。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68924.19元(住院医疗费60686.96元+门诊费511.2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3、护理费5600元(10周×7天/周×80元/天),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4、误工费12760元(116天×110元/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6天,因原告与其夫从事装饰材料、家具等商品的零售经营,本院参照湖南省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日工资为124元(45265元/年÷365天),原告主张按110元/天计算其收入,未超出参照工资标准,本院从其请求;5、残疾赔偿金78809元(53140元+25669元),包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之⑴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杨板乡集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并以商品零售为其收入来源,其赔偿标准应按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⑵被扶养人生活费25669元,其中唐小某11918元(18335元/年×13年×10%÷2人),张小某13751元(18335元/年×15年×10%÷2人),二名被扶养人均系未成年人,故计算至十八周岁,均有二名扶养义务人,故原告仅负担二分之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6、交通费500元(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8、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71497.1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未取得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双方均未戴安全头盔,且违反机动车载人的规定,同时具有多项交通违法行为。双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狭窄路段会车时,均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以致发生碰撞。双方的过错相当,其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同。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对该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但除了其本人陈述,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证人陈怀毛的当庭证言证实被告碰撞发生后方踩刹车,证人曹炳秀在交警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证实被告车辆停止的位置距离事故接触点向前约十几米。被告关于其踩刹车时与原告车辆之间相对距离的陈述前后不一,有约5~10米、10~20米、30米等多种说法,而参照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第7.10.2.1条之规定,正三轮摩托车以30公里/小时的制动初速度在满载状况下制动距离不应大于7.5米。如被告在交警部门2014年10月5日的陈述属实,即,在其车况良好,车速约20~30公里/小时,距离原告约5~10米的情形下踩刹车,则该车停止的位置不应处于事故接触点向前约十几米的位置。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被告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案外人陈怀毛的行为,亦属交通违法行为,双方均违反了机动车载人的规定,故被告关于原告多一项违规载人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更多责任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71497.1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1066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669元),因被告系湘X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及投保义务人,但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0%,故原告余下损失60828.19元,被告应当对其中30414.10元(60828.19元×50%)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30414.1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41083.10元,已支付22000元,尚应支付119083.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芳各项损失141083.10元,已支付22000元,尚应支付119083.10元;二、驳回原告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05元,减半收取1552元,由原告张芳负担776元,被告余东海负担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惠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 柳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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