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字第185号郑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被告覃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覃浩,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打牌赌博,没有家庭责任感,2013年1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覃浩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辰溪县龙泉岩乡孔冲村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4、刘彩云、谢桂香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被���覃某某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庭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17日生育一子覃浩,于2008年9月18日才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提供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教伍人民陪审员 钟玉涛人民陪审员 胡 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浩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