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陆美连与李德勇、李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美连,李德勇,李爱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陆美连,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丽星,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德勇,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爱珠,女,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陆美连与被告李德勇、李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美连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勇、李爱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陆美连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李德勇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李爱珠和被告李德勇系夫妻,故被告李爱珠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为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德勇、李爱珠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德勇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1年整,按月利率2.5%计息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两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被告李德勇出具借条一份,内载“今借陆美连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时间一年整月利息2.5分特此借条借款人:李德勇新历2013年3月13日”。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两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李德勇欠原告陆美连借款5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德勇归还借款本金是合法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德勇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调整情况,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李爱珠共同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缺少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德勇、李爱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陆美连借款五十万元并自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驳回原告陆美连对被告李爱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陆美连负担713元,被告李德勇负担11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黄初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