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930。被告:陈某,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721。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到阳春市三甲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被告在原告家中居住了很短时间,于1999年10月30日出走至今,多年没有与原告联系过。原告找遍亲朋好友及媒人都没有被告下落,单身一人独自生活至今。人口普查登记时,被告所在地的潭水居委会报潭水派出所被告陈某已失踪。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阳春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陈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然没有与被告取得联系,也没有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陈某离婚。被告陈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到阳春市三甲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婚后不久外出至今,原告无法联系。原告曾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联系,没有共同生活。庭审时,原告自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潭水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结婚证、(2013)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被告婚后不久即外出,双方无联系。自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无联系,没有和好可能。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辉审 判 员 黄祖健代理审判员 颜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