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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秦德龙与吕莉、陈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德龙,吕莉,陈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500号原告秦德龙。委托代理人杨家俊,扬州市东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秋月,扬州市东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莉。被告陈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599号创意园三期A栋1001室。负责人周振冬,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宁,该公司员工。原告秦德龙与被告吕莉、陈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家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吕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德龙诉称,2011年11月29日10时03分左右,陈伟驾驶登记在吕莉名下的苏B×××××号轿车行驶至扬州市甘泉镇祥瑞鞋业门前路段时,与驾驶苏K×××××号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秦德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左锁骨远端骨折等损伤,产生了医疗费等损失,向法院起诉三被告,经法院调解,被告赔偿了原告的部分损失,并约定二次手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现原告于2015年4月再次住院取出左锁骨内固定,产生医疗费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65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事故距离第一次诉讼处理完毕已满两年,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莉、陈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7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合计78532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偿68532元。2、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2015年4月30日,原告至扬州友好医院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5月5日出院。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3842.8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民事调解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且陈伟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陈伟承担原告秦德龙7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原告在2015年5月治疗结束后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交强险医疗限额已在上次诉讼中全额使用,故原告的医疗费应由太平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替代赔偿2690元(3842.86元*70%)。被告陈伟、吕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德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代理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卞冰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