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麻齐花与龙北海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429号原告麻某某,女。委托代理人XXX,湖南省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龙一明,湖南省花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麻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龙峰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一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6月26日办理婚姻登记,其间生育一子龙某甲,今年7岁,在校读书。除家庭生活用品外,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争执,自2013年正月起分居至今,婚姻关系确有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被告龙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经介绍后于2004年农历2月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9月17日生女龙某乙,后因病去世;2008年11月16日生子龙某丙。2012年6月26日办理婚姻登记。2、原、被告因家庭生计分别外出打工,并非原告所称因感情不和。且分居并未达两年,2013年、2014年间,被告均至原告打工处探望。3、原、被告婚姻关系已逾十年,感情基础牢固。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麻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7月13日某某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5年7月16日证人徐某某、龙某丁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3月分居至今。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两证人证言书写笔记一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龙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3、2015年8月3日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两子女,2015年4月21日女龙某乙因病死亡,住院期间及死后,原告一直未探望。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农历9月17日生女龙某乙,2015年4月21日病逝。2008年11月16日生子龙某戊。另查明,“龙建某”即为“龙鉴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三年生育两子女,生育后四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和睦。原告诉称因与被告性格不和常有争执,却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子女的抚养义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履行,完整的家庭环境更宜于未成年身心健康成长。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麻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龙峰附本判决书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