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薛群、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瑞腾劳务有限公司、彭艾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向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群。委托代理人王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兴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鹏,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腾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瑞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鹏,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艾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群、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建设公司)、河南瑞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腾劳务公司)、彭艾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薛群在安阳市弦歌大道佳田.未来城工程工作时受伤。2014年1月28日,被告国基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瑞腾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国基建设公司将位于安阳市弦歌大道佳田.未来城工程3#、6#、7#住宅高层,多层:3#、6#、7#门面房(1层地下室+2层)、12#裙楼(地上4层),楼间:3#、6#、7#各楼中间地下1层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瑞腾劳务公司。2014年5月14日被告国基建设公司对安阳佳田.未来城一期(3#、6#、7#、12#裙房),面积59025平方米,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每人保额600000元,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每人保额6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24时止。庭审中,被告瑞腾劳务公司称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薛群称被告瑞腾劳务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43059.59元,但不包含在起诉之内。原告薛群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13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3-10肋骨骨折,部分肋骨2处骨折);肺挫伤;皮下气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乙肝。出院医嘱:继续观察外伤病情变化,注意休息,定期复查1次/月,不适时及时就诊。支付门诊检查费90元。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豫安珠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薛群上述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3-10肋骨骨折,部分肋骨骨折2处骨折)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2、关于被鉴定人薛群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拟定如下:护理期限为15-20日,护理人员原则上为壹人。3、关于取出内固定费用评估: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此项手术费用目前大致在5000元左右。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薛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适用仲裁程序,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法有据,及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薛群在安阳市弦歌大道佳田.未来城工程工作时受伤致残。被告国基建设公司把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被告瑞腾劳务公司,被告国基建设公司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腾劳务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致残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瑞腾劳务公司辩称应由被告彭艾民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国基建设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每人保额600000元,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每人保额6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约定的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安阳仲裁委员会解决,本案应先移交仲裁委员会解决,因本案系侵权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检查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护理费5489.94元(29041元/年÷365天×69天)、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470元(49天×30元/天)、交通费2000元过高,该院确认营养费980元(49天×20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1794元(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工资38804元/年÷365天×205天)过高,该院确认误工费按上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为18391.59元(32746元/年÷365天×205天);以上共计131513.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彭艾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群后续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31513.65元;二、驳回原告薛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原告薛群负担2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93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上诉人承保的本案保险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并不是属于财产保险范畴的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没有分清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之间的区别,判决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根据本案《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承担方式为:1、残疾保险金。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的残疾如符合《给付表一》,直接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就可以计算出残疾保险金,是一个固定的金额,名称叫残疾保险金(但被上诉人薛群的残疾显然没有达到《给付表一》所列最低一级的残疾程度,不符合得到残疾保险金的条件),而原审判决却让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明显是错将人身保险当做了责任保险。2、医疗保险金。在医疗费保险金额范围内根据实际发生承担,但适用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取得补偿,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仅对剩余部分承担保险责任。(二)人身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系独立于其他民事侵权或工伤赔偿的,对于被上诉人薛群来讲,假设其符合得到人身保险合同残疾保险金,其可以同时得到人身保险合同残疾保险金和民事侵权或工伤赔偿,但根据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显然断绝了被上诉人薛群双得的可能性;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薛群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向上诉人索赔保险金,双方应为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并依据仲裁法的规定于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应裁定驳回薛群对上诉人的起诉,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强行审理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薛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为131513.6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薛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国基建设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主体适格。薛群受伤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上诉人有义务支付保险金。二、本案是薛群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侵权纠纷,并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三、上诉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薛群人身损害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薛群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瑞腾劳务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国基建设公司答辩意见相同。被上诉人彭艾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就本案来讲,涉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条款对投保人国基建设公司及保险公司之间具有拘束力。因作为被保险人的薛群是该保险合同的利益关系人,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投保人或保险人已向其告之过涉案保险合同的仲裁、赔付方式等条款,涉案合同作为格式合同也未就此而带来的不利后果作出约定,故原审对涉案仲裁条款及保险金的计算方式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薛群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有权利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故原审法院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常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