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2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晋与吴小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晋,吴小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878号原告:马晋,男,汉族,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工程师,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吴小娟,女,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马晋与被告吴小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晋诉称:被告吴小娟于2013年2月7日租住原告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6号琥珀山庄123栋103室房屋。自2014年2月7日起至今,被告未付房屋租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金额30000元,并按房屋租赁合同第8条中第2小条,逾期按每日拖欠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255元;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第1项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腾空租赁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同时陈述第2项中租金30000元是从2014年2月7日计算至2015年8月6日,此后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租金按原租赁合同标准计算;该项中的违约金40255元是按5000元/3月×5%×485天计算得来的。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房屋租赁合同;2、欠条;3、房产证;4、原告身份证。被告吴小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马晋(出租方、甲方)与吴小娟(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房屋基本情况1、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座落于琥珀山庄123幢103室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出租给乙方,乙方已现场看房,并对该房的相关权属证书及甲方的身份证审查确认无异议。该房的附属设施包括冰箱、热水器、1台挂式空调、1台柜式空调、电视机、有线电视、洗衣机。二、租赁用途乙方租赁该房作为居家使用,在租赁期内,乙方在未经甲方的书面许可的情况下,不得擅自改变该房屋的使用用途。三、租赁期限1、该房屋租赁期限为36月,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四、租金及支付方式该房屋的月租为人民币壹仟柒佰元整,备注:一个季度伍仟元整,租金以季付方式支付,支付时间为提前15天,其中第一次租金应在乙方接受该房屋之日支付,甲方收到乙方的租金后应开具收据。八、押金及违约责任2、如甲方逾期交付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每日按月租金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如乙方逾期交纳房租金,每日按拖欠租金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马晋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吴小娟,至2014年2月6日的房屋租金,吴小娟已付清。2015年2月18日,吴小娟出具一份欠条给马晋,内容为:今欠马晋房租费贰万伍仟元,在三月十八日以前所欠房租费缴清,并将今年后三个季度的壹万伍仟元也全部付清,若再不兑现,将以双倍付款。此后至今,吴小娟未向马晋支付房屋租金。按合同约定的一个季度租金5000元计算,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共6个季度,房屋租金为3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4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房屋并由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中关于承租方每日按拖欠租金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根据被告拖欠租金的金额及期限等,本院酌定违约金为20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40255元,超出2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马晋与吴小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吴小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租赁房屋,将房屋返还给马晋;三、吴小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晋房屋租金(至2015年8月6日为30000元;此后至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租金按原租赁合同标准计算);四、吴小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晋违约金20000元;五、驳回马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计778元,由吴小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