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历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冯志刚与吕志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刚,吕志华,徐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冯志刚,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委托代理人李广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科验,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志华,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不详。被告徐峰,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齐淑梅,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媛,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冯志刚与被告吕志华、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华,被告徐峰的委托代理人齐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刚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其中2012年10月8日借款50万元,该款转账给被告吕志华,2012年11月5日借款30万元,该款项转账给被告徐峰。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未果。2015年1月26日原告替吕志华偿还银行贷款570568.34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暂定2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570568.34元及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在2012年10月8日冯志刚转给吕志华50万元;2012年12月5日转给徐峰30万元。2、证人姜某某、陈某证言2份(证人已出庭);3、2013年3月21日被告吕志华出具的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王海英人民币40万元。证明两被告共欠原告80万元,原告找被告吕志华时其称只能偿还40万元,故出具借款40万元的借条;4、原告冯志刚的结婚证,证明王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吕志华未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被告徐峰辩称,1、原告所述被告的借款80万元及利息损失与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原告与被告吕志华经营的济南尚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资金往来款项,该款项济南尚锐商贸有限公司均已转给原告冯志刚。2、对于原告打到徐峰账户的30万元,均已被济南尚锐商贸有限公司在业务经营过程中使用,与被告徐峰没有任何关系。该账户系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经营账户。3、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是一个追偿,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为原、被告之间有大量业务往来,其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是不是构成双方之间追偿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吕志华下落不明,无法说清,所以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能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徐峰名下个人对账单及个人业务回单,证明徐峰该账户每天都发生资金往来,尤其是与济南尚锐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往来频繁,徐峰该账户并非个人使用,而是济南尚锐商贸有限公司使用;2、齐鲁银行出具的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冯志刚账户的电子交易明细表2份,证明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冯志刚之间的资金往来数额巨大,而且都是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转给冯志刚的资金,单笔资金达到300万元及260万元;3、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吕志华。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0月8日原告冯志刚通过其民生银行帐户转入被告吕志华的建行济南解放路支行帐户人民币50万元;2012年11月5日原告冯志刚通过其民生银行帐户转入被告徐峰的民生银行文东支行帐户人民币30万元。被告吕志华、徐峰当时均未给原告出具借款的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吕志华,2014年7月23日更名为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私营企业。两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1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徐峰名下的民生银行文东支行帐户与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等有多笔资金往来款项。2012年2月10日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齐鲁银行开元支行网银向原告冯志刚的帐户汇款260万元和310.882万元;2012年4月24日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齐鲁银行开元支行网银向原告冯志刚的帐户汇款3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吕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通过网银汇给两被告的80万元是否是借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应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仅提供交付凭证就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起诉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关于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2012年10月8日原告通过其民生银行的帐户转入被告吕志华的建行济南解放路支行帐户人民币50万元;同年11月5日原告又通过上述帐户转入被告徐峰的民生银行文东支行帐户人民币30万元。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徐峰名下的民生银行文东支行帐户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与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吴某某、尚某某等人有多笔资金往来款项,且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吕志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私营企业,从交易习惯来看,被告徐峰的民生银行文东支行私人帐户存在公用的事实,而且2012年2月10日、4月24日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三笔大额资金往来款项,数额远远超过80万元。由此判断,原告与被告吕志华及被告吕志华所经营的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等业务关系。原告仅提供网银转账80万元的业务回单,无书面借据,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关系的存在,其还应提供事实根据,证明存在借贷的合意和借贷关系,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徐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予认可,且称该款系原告与被告吕志华经营的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资金往来款项,而非借款。2、原告提供的被告吕志华出具的借款40万元的借条,是2013年3月21日出具的,与本案的转款时间不一致,且出借人系原告的妻子王某某,该借条的40万元无法印证就是本案借款80万元中的40万元,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仅提供交付凭证,两位证人证言,而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并赔偿损失,理由欠当,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于2015年1月26日替被告吕志华偿还银行贷款570568.34元,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570568.34元及利息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冯志刚对被告吕志华、徐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冯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20元,由原告冯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云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人民陪审员 王月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