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2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黎某与崔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崔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529号原告:黎某,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汪泳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苗利钢,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子莹,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某与被告崔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2014年8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崔某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4月28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5月28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被告崔某委托代理人苗利钢、赵子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举办婚礼,双方组建新家庭,共同生活在被告2009年自行购买的新加坡花园城鹭岛阁1号楼1001室内,双方家长及其他亲属、朋友也认可了双方的婚姻关系。但在婚礼过后,双方因种种原因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不满与原告的婚姻生活,自婚前开始一直与第三人保持男女朋友关系,原被告双方的感情产生裂痕。后因被告强烈要求分手,双方对于同居期间所形成的财产进行析产,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对原告在同居期间对被告新加坡花园城鹭岛阁1号楼1001室内装修费用、家电款投入及被告借用原告家人名义经商所形成的债务进行补偿,共计赔付原告补偿金80万元。双方为明确上述事项,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款项共计80万元,并愿以其自行购买的新加坡花园城鹭岛阁1号楼1001室用以偿还上述欠款。同时约定因该《欠条》所产生的纠纷同意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令已经遭受“婚变”巨大打击的原告更意想不到的是,在被告签下上述《欠条》后不久,被告为逃避债务,竟以低于市场价格的极低价格120万元将上述抵债的新加坡花园城鹭岛阁1号楼1001室及室内所有家电出售于他人。并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留在该房屋内的个人生活用品扔于大街之上。至此,原告认为,被告在双方为了形成婚姻关系,已经举办婚礼宴席的情况下,双方实际已经形成了同居关系,并且原告也一直以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关系对待被告。而被告不但没有心系这来之不易的家庭,与第三人同时存在男女关系。原告不但是感情中的受害者,更是为被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80万元及利息61500元(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16日,款清息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结婚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实际办理了结婚仪式,并拍摄了结婚照,形成了同居关系;证据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对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进行析产,被告同意赔偿原告80万元,(2)同意将本《欠条》引发的纠纷交由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证据4、物业缴费单据(原件)、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1)双方存在同居关系,(2)在双方同居期间原告为被告房屋办理房屋验收及缴纳物业费等手续;证据5、购房者出具的购房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在双方同居期间,被告将原告装修、居住的房屋出售房屋时不仅将房屋装修及家电设备一块出售给购房者,还冒充原告将原告的所有物品处置,致使原告受损;证据6、装修工证明(原件)、家装部分票据及商家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1)在同居期间,原告为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装修、购买家电、家具,并承担家具家电安装、维修的监督工作,原告在原同居关系中存在实际损失,(2)因原告存在装修资金、家具款项等的支出,被告为结算双方往来,出具《欠条》,该欠条的形成有事实依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面3张安装、维修的单据只证明原告对装修、维修了进行了监督,不包含在原告支付的装修费中,原告提供的装修单据证明其支付了31万多元的费用;证据7、收据,证明鹭岛阁1号楼1001室装修尾款1万元;证据8、原告母亲的明细对账单,证明自2009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在新加坡花园城鹭岛阁1号楼1001室装修期间该银行卡的取现记录,进一步证明证据7、8的真实性,即证明(1)原告及其父母在新加坡花园城鹭岛阁1号楼1001室装修期间多次取现金给原告,由其进行装修款项的支付及家具等的购买,(2)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依据。被告崔某辩称:1、案涉的欠条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称的欠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欠款关系,该欠条形成的真实原因是原告强行拿去被告的房产证,被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的,因此被告无需偿还;2、欠条上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一致,即便按照原告的诉请,原告所诉称的装修家电也是被告出资购买的,被告有经济能力无需借款,同时被告也不存在借用原告家人名义经商形成债务的事实,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事实,欠款事实是不存在的;3、被告处置其个人名下的房产的行为与原告无关,他人无权对此行为进行干涉,4、本案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分手是原告过错所致,原告毫无缘由的多次起诉是对被告名誉的侵害。被告崔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安徽省合肥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契税完税证,证明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新加坡花园城鹭鸟阁1-1001室房产由被告出资购买,系被告个人财产;证据2、便条,证明原被告分手系因原告过错所致;证据3、合同书、收据、特约商户签购单,证明户式采暖施工合同虽然由原告签订,但是实际工程款系被告出资;证据4、招商银行持卡人账单查询、农业银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证明(1)在装修期间,装修及购买家电、家具的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被告有经济能力自行完成房屋装修事宜,无需向原告借款;证据5、民事起诉状、2014年7月3日记录的法庭审理笔录、2014年10与17日记录的法庭审理笔录、2014年12月1日记录的法庭审理笔录,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返还80万元欠款,但对于同一笔欠款的形成原因的前后表述不一致,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明显是虚构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7,被告提供的证据5,经质证,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以认定。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双方于2011年9月举办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2013年5月,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5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记载:“本人崔某欠黎某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去年10月份用来生意周转,归还日期是2013年3月15日,因未能如期归还,特用房子:合肥市新加坡花园城鹭岛阁1号楼1001室,产权证号140009670,土地证号046**做以偿还。如果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崔某”(欠条中按有手印)。后原、被告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因被告对上述款项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8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同居期间,合肥市新加坡花园城鹭岛阁1号楼1001室装修、购买家电家具等共花费的凭证计费合计206696.2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前,双方存在同居关系,且在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电、家具等;原告虽无证据直接证明其独自支付装修、购买家电、家具款的数额,但原、被告在自愿解除同居关系过程中,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同居期间形成共同财产权利的析产分割。鉴于原告诉称,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800000元系室内装修费用、家电及被告向其家人借款等三部分组成的款项,因原告只向本院提供了装修和购买部分家电等费用200000余元的凭证等证据,综合考虑原、被告同居期间时间等因素考量,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双方同居期间财产分割补偿款人民币250000元;原告诉请其余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黎某双方同居期间财产分割补偿款人民币250000元;二、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5元、保全费4828元,合计17243元;由黎某负担11855元,崔某负担5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定人民陪审员 晁惠芳人民陪审员 倪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