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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石某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原长乐市某馆馆长,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26日由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9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建、王忠钦,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建、王忠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根据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先后两次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并已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甲在担任长乐市某馆馆长兼任长乐市某合唱团团长期间,于2010年5月份指使并协同陈某己、柯某采用伪造合唱团团员的领款签字的方式冒领出长乐市财政局(2010年3月份下文)拨给长乐市某馆作为合唱团团员的奖金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石某甲扣回因该合唱团在广东参加群星奖合唱比赛期间委托康某支出的5000元人民币,余下4.5万元人民币被其个人非法占有使用。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李某甲、王某甲、陈某丙、吴某甲、郑某甲、张某、郑某乙、陈某丁、陈某戊、程某、刘某乙、康某、陈某己、何某、柯某、陈某庚、石某乙、杨某、刘某丙、王某乙、陈某辛、高某、郑某丙的证言,某馆部门工作职责,任职证明,工商银行现金支付通知单,长乐市某馆工资表,长乐市单项用款计划审批表,长乐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内指标、拨款登记表,长乐市合唱团赴台名单,退款凭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为人民币4.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甲当庭辩称,她没有贪污涉案奖金。她于2013年3月25日下午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直至2013年3月27日晚上才结束讯问,期间侦查机关未保障其休息,笔录中部分内容不是她真实意思表示。她向侦查机关缴纳的钱款并非退赃,而是取保候审保证金。她有与部分合唱团团委商量将涉案5万元奖金留在团里开支,后来也在一次合唱团排练时向团员宣布了该决定。2010年5月她拿到该笔奖金后,只是代合唱团保管使用,并非个人占有。奖金中1.5万元用于抵扣2010年4月群星奖比赛期间送给专家、评委的钱,3万元用于抵扣2010年2月相关拜年费用,余下5千元用于抵扣她之前组织部分合唱团骨干聚餐、唱K的花销。辩护人林建、王忠钦律师的辩护意见,一、起诉书简单认定被告人石某甲冒领合唱团团员5万元奖金,不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涉案5万元奖金放在合唱团统一支配使用,不下发,被告人石某甲事先有征得长乐市某局分管副局长以及合唱团团委、团员的同意。被告人石某甲在征得相关领导及团委、团员同意的情况下冒领该5万元奖金,可以反映被告人石某甲主观上没有贪污故意。二、起诉书指控的4.5万元奖金中,有1万元本案中被告人石某甲的辩解结合证人何某、康某的证言能证明系被被告人石某甲冲抵合唱团在广东参加群星奖合唱比赛期间送给评委李某丙的费用,该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没有证据予以排除。三、起诉书指控的4.5万元奖金中,另外3.5万元公诉机关采信据以指控被告人石某甲贪污的证据仅是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不足以证明该3.5万元奖金被被告人石某甲非法占有。四、石某甲的部分供述以及辨方证人黄某甲、何某、郑某丁、陈某乙、林某甲、陈某壬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石某甲没有非法占有上述3.5万元奖金。五、被告人石某甲长期经营一家美容院,拥有不错收入,没有贪污动机。六、被告人石某甲是以合唱团团长身份领取奖金,奖金被领出后亦由公共财产转变为合唱团团员个人财产,被告人石某甲如有侵吞团员奖金,亦不构成贪污。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贪污4.5万元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被告人石某甲无罪。庭审过程中辩方证人何某、杨某、李某甲、林某乙、吴某甲、郑某丁、陈某乙、林某甲、陈某壬、李某乙、陈某癸、雷某出庭作证,辩护人还提供了证人刘某乙、邱某、黄某乙、黄某甲的证言,相关照片,保某及石某甲病历材料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由长乐市某馆组建的长乐某合唱团于2009年11月赴台参加某比赛,荣获金奖,长乐市委、市政府于2010年3月1日发文决定奖励该合唱团人民币5万元。当月该款项拨至长乐市某馆。被告人石某甲,利用其担任长乐市某馆馆长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5月份指使并协同长乐市某馆临聘人员陈某己、柯某采用伪造合唱团团员领款签字的方式从长乐市某馆账户中取出该笔奖金,并占有其中4.5万元人民币。控方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她于2008年下半年至2012年8月在长乐市某馆任财务人员。2010年长乐市政府拨了5万元人民币到长乐市某馆作为合唱团的奖金,她于2010年5月19日把这笔钱取出交给石某甲。她不知道领款用的工资表上的签字是否系领款人本人签的,也不知道石某甲有没有将该笔奖金发放给团员。2.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至8月她在长乐市某馆工作。经辨认,侦查机关出具的《长乐市某馆工资表》上,有部分签名是她按石某甲的交代代签的,石某甲有告诉她这次报销的是发放给合唱团团员的钱。石某甲每个月都会叫她和柯某帮忙代签一些票据、表格等用于报销使用。3.证人柯某的证言,证明他2010年在长乐市某馆工作,主要负责合唱团的日常团务工作。每个月报销前,石某甲都会叫他和陈某己帮忙代签一些票据与表格等用于报销。经辨认,侦查机关出具的《长乐市某馆工资表》上,有部分签名是他按石某甲的交代代签的,石某甲有告诉他这次报销的是发放给合唱团团员的钱。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他系长乐市某局副局长。长乐市某合唱团由长乐市某馆发起、组建。合唱团负责人为长乐市某馆馆长石某甲。2010年,长乐市政府就合唱团获得某合唱节金奖一事向合唱团发放5万元奖金,他已签字同意某馆将奖金发放给合唱团团员。他没有印象石某甲有跟他说过把这笔奖金拿到其他地方用。5.证人康某的证言,证明她系福建省某专科学校艺术系主任,曾担任某合唱团的指挥。2010年合唱团在广东参加群星奖比赛期间,她经手帮石某甲送了5000元人民币给评委吴某乙。石某甲告诉她,石某甲还有给另一个评委李某丁送钱。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某合唱团副团长。2009年他随合唱团参加台湾某合唱节,该合唱团还获得金奖。事后,合唱团未向他发放奖金。经辨认侦查机关出具的《长乐市某馆工资表》上的他们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的。2010年合唱团去广东参加群星奖合唱比赛期间,他有陪石某甲去拜访评委李某丁。他在宾馆楼下等石某甲,不知道石某甲是如何与评委疏通关系的。一次非正式场合两三个团委和石某甲在一起时,石某甲和他们提起过奖金的事情。侦查机关出示的《关于长乐市某合唱团某合唱节奖金使用有关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奖金使用说明》)是他和合唱团几个团委共同起草的,这份说明中所提到的5万元奖金的用途是石某甲跟他说的,他不清楚5万元奖金的具体去向。7.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原先系某合唱团团委,2011年退出合唱团。2009年他以某合唱团团员身份,随合唱团参加台湾第二届海峡两岸合唱节,该合唱团还获得金奖。事后,合唱团未向他发放奖金。石某甲也没有召开团委会和团员会研究市政府下拨奖金支配的事情。经辨认侦查机关出具的《长乐市某馆工资表》上的他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的。《奖金使用说明》上的签字是是何某等人找他签的,他没有看清楚上面的内容,他不知道5万元奖金的具体开支情况。8.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他是某合唱团团员,2009年他随合唱团参加台湾某合唱节,该合唱团还获得金奖。他是在石某甲被检察院带去调查后才知道市里奖励了5万元给合唱团,石某甲没有把这5万元发给团员。《奖金使用说明》上的签字是是何某等人找他签的,他没有看清楚上面的内容,他不知道5万元奖金的具体开支情况。9.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明他是某合唱团团员,他没听说石某甲有组织召开团委会或团员会研究5万元奖金支配的事情,也不知道有这5万元奖金。《奖金使用说明》上的签字是刘某丁等人找他签的,他没有看清楚上面的内容,他不知道5万元奖金的具体开支情况。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她系某合唱团团员,2009年曾随合唱团参加台湾某合唱节,该合唱团获得金奖。长乐某馆未就该次比赛向她发放过奖金。陈某乙曾让她在《奖金使用说明》上签字,因为她根本不清楚奖金的事情,所以拒绝了。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某合唱团团员,曾随合唱团参加台湾某合唱节。她有听说市政府下拨了一笔钱作为合唱团在台湾比赛获奖的奖金。她曾应石某甲要求就该笔奖金使用情况出具说明,她碍于面子按石某甲要求出具了证明。她不清楚石某甲具体如何支配使用该奖金。12.证人刘某甲、陈某丁、陈某戊、程某、刘某丙、王某乙、陈某辛、高某、郑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他们以某合唱团团员身份,随合唱团参加台湾某合唱节,该合唱团还获得金奖。事后,合唱团未向他们发放奖金。经辨认侦查机关出具的《长乐市某馆工资表》上的他们的签名不是他们本人签的。13.证人陈某乙、李某甲、吴某甲、郑某甲、张某、石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们系某合唱团团员,2009年曾随合唱团参加台湾某合唱节,该合唱团获得金奖。长乐某馆未就该次比赛向他们发放过奖金。14.某馆部门工作职责,证明长乐市某馆工作职责范围。15.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石某甲任职情况。16.工商银行现金支付通知单,证明2010年5月19日长乐市某馆出纳陈某甲从某馆账户取现人民币5万元。17.长乐市合唱团赴台名单,证明2009年“爱之声”合唱团参加台湾某合唱节人员情况。18.长乐市某馆工资表,证明长乐市某馆于2010年5月制作了向50名赴台比赛人员每人发放1000元人民币的工资表。19.长乐市单项用款计划审批表,证明2010年长乐市财政局为长乐市某馆追加款项5万元,作为某合唱团奖金。20.长乐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内指标、拨款登记表,证明2010年长乐市某馆用款指标及市财政拨款情况。21.退款凭证,证明被告人石某甲退赃情况。2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石某甲到案情况。2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石某甲身份情况。24.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供认她于2008年5月起担任长乐市某馆馆长,2008年8月某馆组建某合唱团。合唱团经费由市政府拨给某馆,合唱团开支在某馆走账,由她经手。2009年11月某合唱团到台湾参加某合唱节,获得金奖。2010年3月市财政拨了5万元给某馆,作为合唱团团员的奖金。2010年5月她和某馆工作人员陈某己、柯某在领款花名册上冒签团员签名,以发放团员奖金的名义上报审批。不久财政局审批通过,某馆财务陈某甲将5万元现金交给她。她拿出其中1.5万元冲抵在合唱团在广东中山比赛时,她疏通比赛评委送出的钱,剩下3.5万元被她个人占有并用于日常开支。送钱给评委本身是违法的,按照财务规定不能从某馆报销,不然她也不会冒领5万元奖金冲抵。辩方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某合唱团副团长,石某甲曾告诉过他们市里发的5万元奖金要用于合唱团平时排练及专家指导等,团委及大部分团员对这笔钱的使用都没意见。该笔奖金的实际去向他不了解。群星奖比赛期间他有陪石某甲去拜访评委,但他只在楼下等,不知道石某甲去拜访谁。他个人理解,当时石某甲是去送东西给评委。他们平时去KTV活动都是石某甲买单,他觉得这些钱要合唱团报销。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某合唱团团员,她之前所作证言与当庭证言不一致的,以当庭证言为准。她知道市里拨了5万元奖金给合唱团。石某甲有在一次合唱团排练的时候跟大家说,去台湾比赛费用超出预算,为了合唱团以后发展,这笔钱就留在团里使用。她不知道该笔奖金具体开支情况,也不知道是否有用于垫付台湾比赛超支费用。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她是某合唱团团员。排练的时候石某甲有告诉过她们因为之前合唱团去台湾比赛开销较大,市里拨给合唱团的5万元奖金留在团里统一使用,当时有人反对。她不知道合唱团的开支情况,也不知道5万元奖金用到哪里。4.证人林某乙、吴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某合唱团团员。石某甲有跟他们讲过涉案的5万元奖金不下发,留在团里统一使用,没有人反对。他不知道该笔奖金具体用到哪里。5.证人郑某丁的证言,证明他是某合唱团团员。一次排练前石某甲有告诉他们奖金的事情,说是不发下来,作为团里经费使用,他不知道该笔奖金的具体用途。他们平时去KTV都是石某甲买单,他不知道这些费用后来怎么处理。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她是某合唱团团员。石某甲有跟她们说过奖金的事情,没说为什么发下发。她私下听说因为团里开支较大,奖金就由团里统一开支。她不知道团里经费具体使用情况。她们平时去KTV都是石某甲付钱。7.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明她是某合唱团团员。石某甲有说过奖金的事情。她不知道该笔奖金的使用情况。平时她们去KTV活动都是石某甲出钱。8.证人陈某壬的证言,证明她是某合唱团团员。石某甲有说过奖金作为团里经费使用。她不知道该笔奖金的具体使用情况。平时她们去KTV活动都是石某甲出钱。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某合唱团团员。石某甲有在团里说过奖金的事情,当时他没有认真听。他不知道该笔奖金用在什么地方。10.证人陈某癸的证言,证明她是某合唱团团员。石某甲在一次排练时有说过奖金作为团里经费使用,她表示认可。她不知道这笔奖金的使用情况。11.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某合唱团团员。石某甲有说过奖金不发放,作为团里经费使用,他没有意见。他不知道这笔奖金使用情况。1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因某合唱团赴台演出获金奖,2010年市政府奖励合唱团5万元。在办理奖金领取手续之前,石某甲在他办公室有说到这笔奖金要用来抵交团员赴台应缴的自费部分,同时还说自己(石某甲)已经垫了不少钱。他当时未作表态。13.证人邱某、黄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们都是某合唱团成员。石某甲曾组织召开合唱团团委会和团员会研究市政府拨付的五万元奖金的事,团委及大部分团员都同意把该笔奖金放在团里统一使用。1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保某,证明她2013年在某馆当财务,2013年4月左右某馆陈某子拿着两张购物卡和现金并附有一张字条,说是刘某乙副局长退回给某馆的。字条大概意思是刘某乙本人在文体局已享由拜年的购物卡,不应再收某馆送的购物卡现退回。15.相关照片及图片,证明石某甲将写有某合唱团奖金50000元”字样的牌子放在办公室。该合唱团在广东比赛期间住在广东某酒店,以及该酒店的地理位置。16.病历材料,证明石某甲病情。上列证据,业经庭审查对质证。证人邱某、黄某乙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查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黄某甲的证言、保某、广东某酒店照片及地理位置图等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控辩双方分别出具的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虽存在较大矛盾,但两份证言均一致证明证人刘某乙未同意石某甲冒领涉案奖金,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经补充侦查,未发现存在刑讯逼供情形,故对被告人石某甲在侦讯阶段遭受刑讯逼供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其他证据来源真实,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辩方提供的多名证人均证实,被告人石某甲以抵扣合唱团赴台比赛开销或留作合唱团经费等名义扣发涉案奖金,但到庭的合唱团团委、团员均不知道该奖金的实际去向。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及证人陈某己、柯某、陈某甲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石某甲以伪造领款手续的方式取得用款审批,并实际控制了涉案奖金。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石某甲亦明确供认涉案奖金被其用于抵扣之前各类贿送及娱乐开支。综上,本案证据材料指向明确,并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石某甲冒领涉案奖金后,非法占有其中45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石某甲其只是代合唱团保管该笔奖金的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某甲未非法占有涉案奖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伪造领款手续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计人民币4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石某甲的刑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鉴于被告人石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甲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石某甲扣押于侦查机关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张荣审判员郑文钧人民陪审员李宝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张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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