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沙晓波与张卫东、赵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晓波,张卫东,赵桂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沙晓波,到庭。委托代理人:秦小勇,泰州市姜堰区梁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到庭。被告:张卫东,未到庭。被告:赵桂红,到庭。原告沙晓波与被告张卫东、赵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张卫东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的裁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发出公告,通知被告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小勇、被告赵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晓波诉称: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卫东因经营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账,被告张卫东出具借条,载明:欠原告1250000元,借用期限一年,每月给付利息25000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张卫东出具借条,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11月29日被告张卫东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沙小(晓)波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1250000)。注:每个月还25000元息,用期壹年”。证据2、2013年8月30日被告张卫东出具的借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沙小(晓)波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证据3、2010年10月28日,姜堰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证原件一份,载明:户名张卫东,卡号62×××31-0000,存款金额人民币200000元。证据4、2012年1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份,载明:原告妻子单小芳6222081115000162323卡号转账610000元至被告张卫东6222081115000538654账户。证据5、2013年9月4日,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客户回单)原件一份,载明:原告沙小波6224527111001632438账户转账300000元至被告张卫东6223247118000262852账户。被告张卫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赵桂红辩称:张卫东向原告借款的情况我不清楚,也不知道张卫东是否还款,原告提供的借条约定的利息偏高。我和原告沙晓波是邻居,原告经常在我家玩,从来没有提及借款的事情。原告出借款全部汇到张卫东的账户,汇款金额及汇款时间与原告诉称内容不符。原告有我的电话号码,从来没有到我家要过钱,也没有打过电话给我。张卫东向原告借款用于做生意,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亦未给我和家庭买车、买房。现在我与张卫东已经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债权债务与我无关。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桂红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9月19日被告张卫东与被告赵桂红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男女双方于2010年11月24日在姜堰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后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经双方协商,男女双方同意离婚,现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安排:婚生女张秋萍已经结婚独立生活。三、财产安排:姜堰区经济开发区马厂小区21号楼202室房屋(面积120平方米)、车库、房屋内所有家具电器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车牌号为苏M×××××别克轿车归男方所有。四、债权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归男方享有和偿还,与女方无关。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生效。2、2014年9月19日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登记的离婚证字号L321284-2014-001034号《离婚证》,证明两被告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经开庭审理,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张卫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桂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坚持辩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卫东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姜堰农村合作银行转帐,借给被告张卫东200000元;于2012年11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借给被告张卫东610000元;于2013年9月4日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帐,借给被告张卫东300000元。经结帐,被告张卫东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及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原告催款未果后,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张卫东与被告赵桂红于2010年11月24日在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书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帐凭证,两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沙晓波提供被告张为东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沙晓波与被告张为东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赵桂红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对实际出借金额的多少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1110000元的转帐凭证,故本院仅对原告沙晓波与张为东之间1110000元的借款合同生效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完成其余450000元借款的交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余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无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内容,故本案对双方借款利息的问题不予理涉。两被告虽然已经离婚,但被告张为东在与被告赵桂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使,由此所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东、赵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沙晓波人民币1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沙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卫东、赵桂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被告张卫东、赵桂红负担13427元,原告沙晓波承担532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卫东、赵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郁 峰代理审判员 俞 春人民陪审员 陆叶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