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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建云与阿鲁科尔沁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崔海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云,阿鲁科尔沁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崔海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刘建云,女,蒙古族,水务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清梅,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清刚,男,汉族,教师。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广斌,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洪泉,男,汉族,运输公司副经理。被告崔海亮,男,蒙古族,司机。委托代理人鲍玉梅,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格根塔娜,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负责人郑大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永超,男,汉族,保险公司职工。原告刘建云与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崔海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梅、包清刚、被告崔海亮的委托代理人鲍玉梅、格根塔娜、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泉、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11时20分许,被告崔海亮驾驶蒙DK2X**号小型轿车沿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天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东门对面路口处时,车辆右前角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刘建云驾驶的蓝色二轮自行车前轮左侧接触相撞,造成原告刘建云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日送往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39555.80元,后又转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了医疗费205409.18元。2015年1月6日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复查住院3天,支出了医疗费5766.35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阿公交认字(2014)第0139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海亮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海亮仅给付原告10000元的赔偿款,剩余赔偿款至今未付。无奈,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为279160.23元,即伤残评估鉴定和2015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后原告确定的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255204.33元、误工费5315.90元(90.1元×59天)、陪护费12980元(110元×59天×2人)、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59天)、营养费5900元(100元×59天)、鉴定费3000元、车费860元,总标的为289160.23元,扣除崔海亮已经给付的10000元为279160.23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阿鲁科尔沁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将该车承包给李某某经营,并签有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为2010年7月22日至2012年1月19日,口头约定每两年签订一次合同,承包期限共计为八年(该合同明确注明承包期限为八年)。后李某某将该车转租给崔海亮,该转租行为经我公司同意。本案交通事故是李某某将车转租给崔海亮后发生的。被告崔海亮辩称,被告崔海亮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及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鉴于蒙DK2X**号夏利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如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该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应按责任予以决定免赔额;2、药费部分我公司按出险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按标准进行赔偿,交通费应以实际入、出院进行核对,营养费部分如无医嘱或诊断说明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费用我公司将在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后进行答辩,因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所以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阿公交认字(2014)0139号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崔海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阿鲁科尔沁旗医院药费单据1枚(金额39555.80元)、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药费单据1枚(金额195409.18元)、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单据1枚(专家劳务费10000元)、阿鲁科尔沁旗医院医疗单据1枚(金额550元)、阿鲁科尔沁旗中医院收费收据9枚(金额3734元)、人川药房出具的销售小票2枚(金额189元)、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的收费收据1枚(金额5766.35元),以上金额合计为255204.33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至2015年2月3日之间住院治疗所支付医疗费情况;3、诊断书3枚(阿鲁科尔沁旗医院1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2枚),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以及住院的具体时间;4、病历3份(阿鲁科尔沁旗医院病历1份,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病历2份)、阿鲁科尔沁旗医院转院证明1份、阿鲁科尔沁旗医院费用清单6页、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5、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枚(金额为3000元),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付测速鉴定费3000元;6、车票4枚(金额860元),证明原告第一次在赤峰治疗结束后打车回家支付交通费500元,剩余360元车票是原告去赤峰复查时支付的交通费。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崔海亮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对第2组证据中人川药房出具的2枚销售小票有异议,该票据是手写票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销售小票没有医嘱;3、对第3组证据没有异议;4、对原告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对原告方主张的2人陪护费有异议;5、对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该鉴定没有必要性;6、对4枚车票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对第2组证据中人川药房出具的2枚销售小票有异议,该票据是手写票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且该销售小票没有医嘱。对药费收据(金额为10000元)有异议,该部分收据并不在三次住院期间内,该收据没有诊断书和用药清单。对2014年11月16日阿鲁科尔沁旗医院的550元高压氧治疗有异议,没有对应的诊断书等证明该笔费用发生的必要性,这笔费用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出院后发生的;3、对3枚诊断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5年1月9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双眼屈光不正”有异议,该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4、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医嘱记载原告在治疗期内有一级护理也有二级护理,并非全程一级护理,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内不是全程是一级护理;5、对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费用是按双方当事人要求下对鉴定本次事故责任花销的检测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无法对该笔费用进行承担;6、对4枚车票有异议,车费价格过高,且该车票不属于正规发票。被告运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材料,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提举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2010年7月22日我公司与李某某签订车辆承包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22日至2012年1月19日,口头约定承包期限截止到2018年7月21日。经我公司同意,李某某将出租车转租给崔海亮,转租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李某某、崔海亮在原合同上签字,我公司并告知了原合同的内容,并由崔海亮履行李某某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在承包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在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崔海亮承担。原告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举的证据有异议,该合同明确注明承包期限为2010年7月22日至2012年1月19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3日,从时间上看该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该合同的承包人为李某某,李某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内容属于合同双方的内部约定,对抗不了原告向运输公司主张权利。该合同落款处“我同意蒙DK2X**车卖给崔海亮”与运输公司主张的转租不是同一概念,所以被告运输公司以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被告崔海亮、保险公司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举合同均无异议。被告崔海亮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材料,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与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崔海亮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崔海亮提举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带的第三者责任条款中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已经加粗加黑,根据免责任第九条第一款“…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因事故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免赔部分属绝对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举证据。2015年3月12日,根据被告崔海亮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建云住院治疗是否合理、用药是否合理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建云此次外伤后住院治疗是合理的;2、刘建云此次外伤后3次住院期间无不合理用药。此次鉴定费用为2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单据均无异议,鉴定费应该由被告崔海亮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崔海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提举的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1、原告提举的阿公交认字(2014)0139号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出具,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举的阿鲁科尔沁旗医院药费单据2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药费单据2枚、阿鲁科尔沁旗中医院收费收据9枚、诊断书3枚、病历3份、阿鲁科尔沁旗医院转院证明、阿鲁科尔沁旗医院费用清单6页、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费用清单2份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因该组证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且属于原告治疗本次事故所受损伤支出的合理费用;3、对原告出具的人川药房出具的销售小票2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的收费收据(金额为10000元)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因药房票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无法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崔海亮均有异议。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的收费收据并非是正规票据,该票据系在疾病诊断书上书写而成,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有异议;4、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因该鉴定费并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必要的支出,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有异议;5、4枚车票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费属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必要支出费用;6、被告运输公司提举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理由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举有效力的反驳证据;7、被告崔海亮提举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8、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内容客观真实,对该两份鉴定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3日11时20分许,被告崔海亮驾驶蒙DK2X**号小型轿车沿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天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东门对面路口处时,车辆右前角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刘建云驾驶的蓝色二轮自行车前轮左侧解除相撞,造成原告刘建云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阿公交认字(2014)第0139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海亮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左侧硬膜外少量出血、左侧枕骨骨折、左侧头皮下血肿、双侧额叶及右颞叶挫伤、腰髋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后阿鲁科尔沁旗医院出具转院证明使原告于2014年9月7日转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了31天。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再次来入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复查,于1月9日出院,本次住院天数为3天。三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为245015.33元。被告崔海亮已给付原告10000元的赔偿款,此款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主张中。2015年3月12日,根据被告崔海亮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建云住院治疗是否合理、用药是否合理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建云此次外伤后住院治疗是合理的;2、刘建云此次外伤后3次住院期间无不合理用药。此次鉴定费用为2000元。另查明,被告崔海亮驾驶蒙DK2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4日0时至2015年3月3日24时止。且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该事故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免赔部分属绝对免赔。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一款“…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再查明,2015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渔业平均日工资为90.1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10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10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责任认定,被告崔海亮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崔海亮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崔海亮驾驶的蒙DK2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法定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由侵权人崔海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3日,但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是于2015年7月23日进行的,因此此次事故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予以保护。对原告出具的人川药房出具的销售小票2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的收费收据(金额为10000元)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即对该主张不予保护。因药房票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无法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崔海亮均有异议。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的收费收据并非是正规票据,该票据系在疾病诊断书上书写而成,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陪护人数为2人,因没有医嘱明确记载原告需二人护理,对其请求本院应按护理人数为1人给予保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明确记载,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并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必要的支出,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有异议。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该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但我公司将该车承包给李某某经营,并签有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内李某某又将该车转租给崔海亮,该转租行为经我公司同意。依据合同约定在承包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崔海亮承担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崔海亮是实际侵权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抗辩主张,因诉讼费用的分担是依据国务院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保险公司只要参与诉讼,就应当按照该办法规定负担诉讼费用及其鉴定费。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云226**.90元{(其中: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665.90元[误工费5315.90元(90.10元/天×59天)、护理费6490元(110元/天×59天)、交通费用8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云医疗费160000元;三、被告崔海亮赔偿原告刘建云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0915.33元(医疗费75015.33元(245015.33元-10000元-1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6元,由原告承担467.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339.20元,由被告崔海亮承担1479.2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崔海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龙审 判 员  阿力玛人民陪审员  石丽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