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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何鸿毅与林世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鸿毅,林世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何鸿毅,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林世光,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何鸿毅与被告林世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鸿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世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彼此相熟。2011年3月底,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拟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月利率不低于2分。2011年4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息不低于每月每元2分。被告用其绥林证字(2010)第2713334778号林权证下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抵押。当日,原告交付10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承诺在2013年1月20日前保证还清本息。然而,被告仅支付了借款本金计算到2013年3月底的利息,没有偿还本金,被告口头承诺不久即还清本金及后期利息。后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才于2014年12月24日汇了1万元到原告存折上,说是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7月底,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6万元,共计14.6万元。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14.6万元。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7月31日、8月10日先后偿还利息2万元、1.8万元,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含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8月10日先后偿还的利息2万元、1.8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的公民信息检索单、户成员查询结果列表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借款协议原件各1份、被告的绥林证字(2010)第2713334778号林权证复印件1份(共3页,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以其林木所有权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双方对利息的计算、借款期限等事项的约定;3、原告的存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偿还利息1万元的事实。被告庭审时缺席,其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3号证据无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与本案关联,不予认定,但原告自认被告先后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7月31日、8月10日偿还其利息1万元、2万元、1.8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计划于2013年1月20日前还清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但逾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于2013年3月底以前所产生的利息,而本金分文未还的事实均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不低于每月2分/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止,利随本清。被告以其持有的绥林证字第B4306418864号林权证作为借款抵押,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就将其持有的林权证转让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何鸿毅同志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款用我在洪溪村购买的林木林权作抵押,并按月息2分/元(不低于2分)计付,并在每年的3月31日前支付全年的利息,具体详见借款协议。借款人林世光2011、4、1”。后被告林世光将上述林权证收回,将其绥林证字(2010)第2713334778号林权证交原告作为借款担保。2012年12月27日,被告在借款协议上注明“此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在2013年1月20日以前全部还清”,并注明“#8864#林权证已带回,另换4778#林权证作抵”。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借款本金计算到2013年3月底的利息,没有偿还本金。2014年12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8月10日先后偿还原告利息2万元、1.8万元。另,原告何鸿毅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林世光在绥宁县麻塘白岩坡电站所有的15万元股份,或查封被告林世光所享有的绥林证字(2010)第2713334778号林权证所涉林地使用权和该林地上的林木。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次日作出(2015)绥民初字第1089-1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被告林世光在绥宁县麻塘白岩坡电站所有的15万元股份。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支付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世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其所欠原告何鸿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含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8月10日先后偿还的利息2万元、1.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保全费1280元,合计2890元,由被告林世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家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